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5號原 告 張顥學 送達代收人 張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一、應補正欲請求分割建物之建號為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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