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39號
MLDV,109,補,1439,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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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余金龍 
      余易儒 
      張懿甄 
代 理 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張百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
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段676 、393 、393-1 、393-2 、393
-4、393-5 、393-7 、3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
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
。復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每平方公尺約為新
臺幣(下同)454 元,因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70平方公尺,故所
增價額合計為531,180 元【計算式:454 元×面積1170平方公尺
=531,180 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
範圍內放置車輛、雜物、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或阻撓原告通
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前段請求之目的同一,爰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1,18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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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