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77號
MLDV,109,補,1377,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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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李美瑢 
      黃紹剛 
      徐永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吳秀禎 
      黃金生 
      黃金玲 
      黃鑫生 
      黃賴建妹
      黃淡雲 
      黃淡龍 
      饒黃金妹
      吳春蘭 
      陳黃銀妹

      黃美榆 
      黃雅縈 
      黃啟洺 
      徐慶麟 
      徐喜清 
      徐喜銀 
      徐喜榮 
      徐國雄 
      徐春英 
      徐旭姜 
      徐永鑑 
      徐永馨 
      徐永蒼 
      徐凱彥 
      徐梓棋 
      徐永光 
      徐文雄 
      莊徐愛蘭
      李徐春蘭
      徐文瑜 
      徐文祺 
      徐汶豪(原名:徐文豪)

      邱徐金蓮
      徐金蓉 
      徐畢卿 
      徐秀瑩 
      葉超群 
      葉瑞君 
      葉瑞文 
      葉瑞玲 

      葉余鳳娥
      葉瑞華 
      葉瑞民 
      葉瑞雲 
      葉瑞國 
      葉為舟(原名:葉瑞宏)

      葉袀甯(原名葉姿娸)

      葉瑞朝 

      葉瑞清 

      葉瑞如 

      藍鴻發 
      藍晶瑩 
      藍敏媛 
      藍美瑩 
      葉正道 
      葉光道(原名:葉明道)

      葉書道 
      潘純琴 

      葉南林 
      葉士豪 
      葉宜妹 

      鄒葉菊梅
      葉春梅 
      葉美珍 
      蕭永滐(原名:蕭仁彥)

      蕭淂清(原名:蕭仁憲)

      蕭仁郡 
      蕭穩盛 
      蕭馨吟(原名:蕭平妹)

      蕭素珠 
      李仁豪 
      李忠明 
      李瑞清 
      李慧貞 
      李秀仁 
      夏儷芸 
      葉孟諠 
      冠鈞 
      黃金煜
      王為本 
      王英丞 
      王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予訴外人徐阿相、黃開長、黃秀雄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
權予以塗銷,又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
」,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陳報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租金
及約定數額,亦無地上權設定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
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68,02
4 元;另地價為附表二所示為6,116,770 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468,02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5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680元,尚應補繳4,87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附表一: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
│編│     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 │       價額       │
│號│(苗栗縣頭份市下興段)│ (㎡)  │(元/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
│ │           │      │     │ 1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282-1 地號   │ 232.61  │ 1,760  │           614,090 元│
├─┼───────────┼──────┼─────┼────────────────┤
│2 │   282-2 地號   │ 232.61  │ 1,760  │           614,090 元│
├─┼───────────┼──────┼─────┼────────────────┤
│3 │   282-7 地號   │  90.85  │ 1,760  │           239,844 元│
├─┴───────────┴──────┴─────┼────────────────┤
│                      合 計  │          1,468,024 元│
├──────────────────────────┴────────────────┤
│備註:編號1 、2 地號土地欲終止、塗銷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598.35平│
│   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總計共1,728.93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均登記232.61平方公│
│   尺,均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故均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               │
│   編號3地號土地被告等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598.35平方 │
│   公尺,總計共1,728.93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僅90.85 平方公尺,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
│   ,故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                            │
└───────────────────────────────────────────┘
附表二:
┌─┬───────────┬──────┬─────┬────────────────┐
│編│    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入)│
│號│(苗栗縣頭份市下興段)│  (㎡)  │(元/ ㎡)│                │
├─┼───────────┼──────┼─────┼────────────────┤
│1 │   282-1 地號   │  232.61  │ 11,000 │          2,558,710 元│
├─┼───────────┼──────┼─────┼────────────────┤
│2 │   282-2 地號   │  232.61  │ 11,000 │          2,558,710 元│
├─┼───────────┼──────┼─────┼────────────────┤
│3 │   282-7 地號   │  90.85  │ 11,000 │           999,350 元│
├─┴───────────┴──────┴─────┼────────────────┤
│                      合 計  │          6,116,770 元│
├──────────────────────────┴────────────────┤
│備註:編號1 、2 地號土地欲終止、塗銷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598.35平│
│   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總計共1,728.93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均登記232.61平方公│
│   尺,均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故均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               │
│   編號3地號土地被告等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532.23平方公尺、598.35平方公尺、598.35平方 │
│   公尺,總計共1,728.93平方公尺,惟土地登記面積僅90.85 平方公尺,小於地上權登記面積│
│   ,故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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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