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37號
MLDV,109,補,1137,202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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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雲昌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
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
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643 萬4,8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
6,67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編│ 分 割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 │原告之│ 價    額 │
│號│         │ (元/ ㎡) │ (㎡) │ 公同共有部分 │應繼分│(新臺幣,元以下│
│ │         │      │    │       │比例 │四捨五入)   │
├─┼─────────┼──────┼────┼───────┼───┼────────┤
│1 │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 63,800元 │1,131.34│334498/738351 │ 1/2 │1,634 萬9,877 元│
│ │681 地號土地   │      │    │       │   │        │
├─┼─────────┼──────┼────┼───────┼───┼────────┤
│2 │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  170 元 │ 1,000 │  1/1    │ 1/2 │  8 萬5,000 元│
│ │762-1214地號土地 │      │    │       │   │        │
├─┴─────────┴──────┴────┴───────┴───┼────────┤
│                                 合計│1,643 萬4,87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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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