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趙再生
被 告 莊皓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82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價值依系爭執行程
序鑑價報告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733 萬9,250 元;而債權人
即被告莊皓尹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52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高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金額為準,即為5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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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單位│本院執行處鑑價報告書│
│號│ │ │ │之鑑定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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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牛樟芝(2F) │112 │箱 │ 154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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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牛樟芝(2F) │24 │箱 │ 3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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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牛樟芝(2F) │140 │箱 │ 192 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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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牛樟芝(2F) │99 │箱 │ 136 萬1,2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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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牛樟菌絲(3F) │48 │箱 │ 52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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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牛樟椴木(3F) │270 │包 │ 13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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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牛樟椴木(3F) │46 │包 │ 2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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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木桌及10張椅(1F)│1 │組 │ 7 萬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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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33 萬9,2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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