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9年度,19號
MLDV,109,苗簡聲,19,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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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李阿菊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錦绣嘗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93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345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21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 字第199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建物,而該建物占用相對人之土地, 存有合法之租賃關係,若一旦遭強制執行而拆除,勢難回復 原狀。且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345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除請求確認 租賃關係存在外,亦於109 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 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係對上 開執行事件為異議之表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苗簡字第345 號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等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第 一、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及2 年,合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360,000 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60,000元【即 36 0,0005%(3 +4/ 12 )≒6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因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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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