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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616號
MLDV,109,苗簡,616,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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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陳安邦 
被   告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4598號卷第6 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598 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8 月11日向本院聲 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 的100,000 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00 元,並於109 年9 月 16日以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36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0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 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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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