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黃秋萍
被 告 廖玲慧
涂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㈡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其受騷擾、侵權、配偶權、個人資 料、串通、調包、詐欺等情,然其既未表明被告二人對其有 何具體侵害行為,且其於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欄乃指稱警車、 車號000-0000、757-ZV、AXZ-3770、BCB-773 、RAV-2820、 AUP- 6929 號車輛造成其害怕,另指稱雙龍街77號之住戶造 成其個資外洩,又指稱其婆婆讓其害怕,而有心機之人會至 其公司應徵遠地求職或會有中葯行其一直被對付,而壞心者 叫男人接近其夫古志弘,女人再來接近透過任何方式跟其夫 聯絡等語,均非指涉被告二人對其有何具體侵害行為,足認 依原告於訴狀內所載之事實,於法律上顯難向被告二人求償 ,而不能獲勝訴判決,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