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483號
MLDV,109,苗簡,483,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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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陳建亨 
被   告 湯玉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6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 段 往西行駛,行至龍山路3 段與秀明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秀明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龍山路3 段對向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系爭機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碰撞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 身,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部 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0 元、機 車維修費23,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欲左轉進入秀明街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原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失控倒地向 前滑行,碰撞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



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卷第15-23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宗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 體傷及車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0 元,業據其提出事發當日在為恭紀念 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卷第45頁),其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23,850元,雖提出昌鈺車業商行出具之 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卷第46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為107 年9 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可證(見卷第25頁),至 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 年3 月13日止,已使用約6 月,依上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 計算,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折舊額為6,392 元 (計算式:23,850元×0.536 ×6/12=6,39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7,458元(計算式:23,850 元-6,392 元=17,458元)。故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在 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⒊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 ,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2,000元,107 年所得為445,855 元、 108 年所得為498,995 元,名下有3 輛汽車;被告為大學畢 業,前在家中工廠工作,近年無工作收入,107 年有利息所



得72,188元、108 年有獎金及利息所得76,663元,名下有不 動產及2 輛汽車等情,除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42頁及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用750 元、機車 維修費17,458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28,208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 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即明。本件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未充分注 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雖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 刑案偵查卷可佐(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402 號卷第17-20 頁 ),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與被告應 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則就原告應負30%責任部分,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9,746元(計算式:28,208×70%=19,74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3日(見附民 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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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