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黃國楨
被 告 熊濬昇
訴訟代理人 郭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7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5 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11 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行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之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20,200 元(包含工資65,840元、零件54,360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因此購買新車花費195,000 元 ,另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市場價格僅約6 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而生本件車 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宏易汽車修配場車 損估價單、委修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NISSAN原廠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119 至123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警察局 頭份分局109 年6 月5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782號函附 之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購買新車花費、精神 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200 元 ,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購買新車花費
195,000 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元,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200 元,是否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之修理費用103, 870 元,含零件58,270元、工資4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本件車禍後8 日內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又原告提出其他委修單(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日期 均在108 年間,而屬前開車禍時間之前,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關,自難採認。至原告雖於提出前開估價單與委修單後 ,另外又提出一張便條紙自己計算零件、工資共120,200 元與NISSAN原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但 此原廠估價單未記清零件、工資,亦未填寫交修日期、年 份、車主、電話,估價單有效期間亦為空白,且所載之金 額亦與原告計算未全然相符,尚難以此作為估算原告所受 損害之依據。系爭車輛係於93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9 年2 月10日止,顯已使用超過5 年。而依行政院(79)財 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 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 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 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 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58,270元,扣除折 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5,827 元認為係必 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其工資45,600元,合計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51,427元( 計算式:5,827 元+45,600 元= 51 ,427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購買新車花費195,000 元,是否有 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其既已表明希望 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而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節,則 其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即以前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計 算,其另主張購買新車之部分,與維修系爭車輛即有衝突 ,如得允許原告主張,不啻使原告在獲得維修系爭車輛之 賠償後,又獲得購買新車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認。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僅以侵害人格 權者為限,申言之故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身分等權利為限。
2.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者為系爭車輛,此並非人格權之 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雖於本院詢問其精神 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時,突然提及自己有醫療賠償,表示對 其生活的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此突然翻異 其原本之主張,非唯與其原本之主張相悖,堪屬臨訟矯飾 之言。況縱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賠償,此亦非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理由。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生活 之影響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既欠缺醫生專業之 鑑定與診斷證明,自難單純由原告之臆測,逕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其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7 月2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51,427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