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徐彥生
游惠如
被 告 徐通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並自民國109 年9 月20日 起至民國113 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5,000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民國108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將其聲明更正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嫂,被告數年前因工作地點關 係,借宿在原告家中,借宿期間之食宿費、水電費及無工作 收入時向原告2 人借支之生活費,合計超過30萬元。被告為 感謝原告之付出與照顧,於108 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立還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30萬元清償前述債 務,清償方式係自108 年6 月20日起,按月至少清償3,000 元,自第13個月起,則按月至少清償5,000 元,至還清30萬 元為止。詎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僅還款3 期合計9,000 元,自108 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截至109 年8 月20 日止,以每期3,000 元計算,屆期未清償之金額計有36,000 元;至其餘255,000 元部分,被告應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 113 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5,000 元,爰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實際原因,是當初伊介紹友 人向原告借錢,該友人拿客票給原告,後來客票跳票,原告 收不到錢,要伊賠償,伊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才會簽立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還款條件如同原告所述,前12期每 期還3,000 元,第13期開始每期還5,000 元,伊僅有還3 期
3,000 元,合計9,000 元。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口 頭約定原告不能向伊提告,也不能來伊家裡騷擾,但原告卻 仍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伊才沒有繼續還款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應向原告清償30萬元,清償方式係自108 年6 月20日起, 按月至少清償3,000 元,自第13個月起,則按月至少清償5, 000 元,至還清30萬元為止;惟被告僅還款3 期合計9,000 元,自108 年9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法律行為以 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 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 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 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 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可參)。準此,被告所稱當初因伊介紹友人向原告借錢, 該友人交付原告之客票跳票,原告收不到錢,要伊賠償,伊 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縱令屬實 ,亦僅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債務時,未標 明實際原因,然其約定既未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 此等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契約,仍應承認其效力。至 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口頭約定原告不能向伊 提告,但原告仍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因此失效之情事, 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還款,亦非可採。
五、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法第31 6 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分期履行 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還款約定,被告原應於108 年6 月 20日至109 年5 月20日期間,按月至少清償3,000 元;並自 109 年6 月20日起按月至少清償5,000 元,至還清30萬元為 止。惟被告僅還款3 期合計9,000 元,自108 年9 月20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被告既已就屆期債務拒不履行,則其日後是 否會按時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足認原告就履行期尚未屆 至部分,亦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即自108 年9 月20日至
109 年8 月20日,以每期3,000 元計算),並自109 年9 月 20日起至113 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 元 (合計255,000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