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范子源(即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范美鈴(即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范博鈞(即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范惠雯(即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解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子源、范美鈴、范博鈞、范惠雯為原告黎秀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黎秀煙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8 月9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范子源、范美鈴、范博鈞、范惠雯,此有 戶籍資料、手抄戶籍謄本、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9 年 9 月10日苗市戶字第1090002367號函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 黎秀煙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爰依 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范子源、范美鈴、范博鈞、范惠雯承 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