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9年度,345號
MLDV,109,苗簡,345,202010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李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錦绣嘗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35,388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另按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J 、K 、L 、M 、R 建物部份,與被告所有之苗栗縣○○市○○段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就附圖二所示Ml地上物部份,與被 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並主張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建物 滅失或無法使用止,租金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 年10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 更2 狀」擴張起訴聲明,追加聲明請求㈢確認與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執本院102 年重訴字 第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第一項主文部份「被告林



李阿菊林士發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 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J 、K 、L 、M 、R 部分之 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第 二項、第三項主文部份「追加之訴被告林士維林香蘭應將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J 、K 、L 、M 、R 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林李阿菊、林 士發、林士維林香蘭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 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M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不得對原告、林士發林士維及林香 蘭為強制執行;㈣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931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 告原先所提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屬因租賃權涉訟事件,亦屬 定期給付涉訟事件,且權利存續應為10年以上,故應以10年 核定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經核為36萬元(計算式:3, 000 元×12個月×10年=36萬元);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經核 如附表所示為23,165,750元,高於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應以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36萬元為準。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為14,455,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觀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原聲明 與追加聲明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因上開訴之聲明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5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9,248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860 元,尚應補繳13 5,3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55,000元,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編│ 標 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價 額 │
│號│(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元/㎡)│ (㎡) │範圍│(新臺幣,元)│
├─┼───────────┼─────┼────┼──┼───────┤
│1 │615-2 地號土地 │ 25,000元 │ 207.65│全部│ 5,191,250元│
├─┼───────────┼─────┼────┼──┼───────┤
│2 │622 地號土地 │ 25,000元 │ 381.05│全部│ 9,526,250元│
├─┼───────────┼─────┼────┼──┼───────┤
│3 │625 地號土地 │ 25,000元 │ 337.93│全部│ 8,448,250元│
├─┴───────────┴─────┴────┴──┼───────┤
│ 合計 │ 23,165,750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