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王煥琮
訴訟代理人 王冬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54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 序,拍定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暫編為山下 段197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系爭建物目前遭同段 44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46-6 、446-7 地號土地係於93年6 月間分割自 同段446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446 地號土地原為伊祖父王阿 明所有,當年王阿明分產時,將446-6 地號所在位置分給伊 叔叔即執行債務人王振聲,嗣因王振聲與伊父親王冬喜有債 務問題,雙方同意交換土地,王冬喜遂於73年間在其所有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房屋(下稱老庄 180 號房屋)側面搭建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嗣於90幾年 間並將老庄180 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全部權利讓與給伊,故 系爭建物現為伊所有,惟446-6 地號土地分割後遲未依約辦 理過戶登記。原告雖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446-6 地號土 地,然系爭建物於拍賣前即非屬執行債務人王振聲、王永成 (即王振聲之子)所有,應不得併予拍賣,伊亦未曾收受拍 賣通知,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 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
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 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 號解釋,關於「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 其拍賣無效,所有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 訴請求返還」。此所謂拍賣無效,係指當然無效,且自始無 效而言,即拍賣之不動產,如為第三人所有者,並不因經法 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而發生拍賣之效果,拍定人並不能 取得被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如第三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被 移轉登記或由執行法院點交拍定人,第三人亦得提起回復所 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係指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若不動產 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 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裁定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8 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 序拍定買受446-6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為證(見卷第19-22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王永成、王振聲所有之不動產,除據執行債權人 張智維於執行程序中陳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或稱系爭 建物經債務人自承為其所有等語外(見系爭執行卷第32、41 、53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 人王振聲、王永成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則其等 是否確曾為上開表示,尚非無疑。復衡以一般執行債權人之 心態,均希望順利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使自己之債權得以 受償,在債務人之土地上有建物占用之情形,倘該建物同屬 於債務人所有而得一併拍賣,自能提高他人之購買意願,增 加債權受償之機會,是執行債權人所述上情是否可信,亦應 存疑。此外,證人即執行債務人王振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系爭鐵皮屋為王冬喜自行興建,並非伊或伊兒子王永成 所有,是在446-6 地號土地還沒分割時就已經蓋了,446-6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分割前是王冬喜他們在使用,伊不曾跟債 權人講過446-6 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是伊或王永成所有等語 (見卷第150-152 頁);經核王振聲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復觀系爭建物之構造,係僅搭建三面鐵皮外 牆及屋頂,其與老庄180 號房屋相鄰部分,則直接使用該房
屋之外牆作為牆壁,倘系爭建物非與老庄180 號房屋同屬於 1 人所有,通常不會如此興建。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父 王冬喜於73年間,在自有之老庄180 號房屋側面搭建作為倉 庫使用等情,應屬實情,足可採信。
㈢據上,系爭建物既非執行債務人王振聲、王永成所有,縱經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拍定人 即原告,仍屬無權處分,而被告及王冬喜復不承認系爭拍賣 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該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原 告不得主張因拍賣買受系爭建物而成為所有權人,亦不得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