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建簡字,109年度,7號
MLDV,109,苗建簡,7,202010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游景旺 



被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廖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苗栗縣建築師公會繳交鑑定費用新臺幣75,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抗辯施 作部分有大門色差嚴重、隔間縫隙透光、牆面龜裂等瑕疵, 原告應賠償其修補費用,有無上開瑕疵及修補費用為何,應 由鑑定單位鑑定,此為本件爭點。本院囑託苗栗縣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並通知被告應預納鑑定費用。經鑑定機關電話 告知被告未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首揭規定,通知被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鑑定機關預納鑑定費用75,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