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謝珮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86元,及其中新臺幣34,886元自民 國94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而違約金為延滯第1 個月15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 3 個月以上每月600 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12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4,886元、違約金(減縮為請 求1,200 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 民眾日報公告(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3至49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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