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洪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在臺中市○○區0 段○○巷00號(電號 為00000000000 )、臺中市○○區0 段○○巷00號2 樓(電 號為00000000000 )共2 戶之用電申請人,迄今積欠民國10 9 年2 、4 、5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3,292 元 。嗣經原告屢次派員催討及限期繳納,仍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用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電號之109 年 2 、4 、5 月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電費4 萬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9 年9 月2 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9頁)即109 年 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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