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9年度,627號
MLDV,109,苗小,627,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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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雅克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春來 


訴訟代理人 劉月眉 
被   告 黃碧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8 月31日 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服飾,至107 年10月 間起積欠帳款12,800元尚未償還。被告曾承諾以分期方式償 還,惟自108 年7 月間起即不接電話,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服飾,尚欠12,800元貨款未付,業 據其提出送貨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41至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服飾,即應付價款,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1日 (見本院卷第57頁,已於109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之公示 送達證書,109 年9 月19日、20日為例假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 及自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 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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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克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