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王玉伶
相 對 人 王萬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萬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王玉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萬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玉伶為相對人王萬熙之妹妹, 相對人自民國79年12月5 日起,因中度智能障礙,經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王德義即相對人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 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 人即大千綜合醫院醫師何仁琦前以紙筆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畢業學校、遇緊急情況應撥打110 或119 ,無法回答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縣市、住所 地址、家人姓名、家中電話號碼、手機電話號碼、總統為何 人,無法為簡易數學運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另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相對人為44歲單身男性,國中特教班畢,免役, 目前與相對人父及相對人妹同住,另有2 名兄長,但較無往 來。相對人幼時曾長時間發燒,上小學時出現學習遲緩狀況 ,經評估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相對人國中畢業後,在家 中協助相對人父照顧中風的相對人母約10年,可簡單協助餵
飯、攙扶等事宜。相對人母過世後,相對人開始外出從事保 全工作,目前在新竹的百貨公司工作,先前負責指揮交通, 然經常未能注意自身安危,後來調至貨品出入口值夜班,負 責測量體溫,但工作表現不佳。相對人目前獨居於公司宿舍 ,放假時可獨自搭車返家,大致可自理個人衛生,返家時可 被動協助簡單家務,但完成品質皆不佳。金錢使用部分,相 對人經常胡亂花光生活費,過去也曾借錢給陌生同事,或遭 電話詐騙,對他人缺乏防備,且堅持己見,不聽家人勸說。 由於其目前多獨居於工作地之公司宿舍,家人難以密切協助 與監護其生活,擔心其再度受騙。相對人的全量表智商為55 (百分等級=0.1),落於非常低範圍,智能障礙程度屬輕度 接近中度障礙範圍,各項能力表現皆有不足或困難。相對人 難以正確理解他人意思,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短暫保留訊息 的能力低落,動作速度緩慢,算術部分僅能正確進行個位數 之加減法運算。相對人的整體適應功能分數40(百分等級< 0.1 ),屬非常低下範圍,障礙程度屬中度範圍。其整體的 適應功能表現與同齡同儕相比有明顯困難,受騙或未能妥善 獨自生活之可能性高,需他人經常從旁協助與提醒。綜上所 述,為確保相對人本身權益,建議在面對利益較重大、程序 較複雜以及需審慎評估之事項時,需由相對人家或主要照顧 者代為進行評估處理。建議相對人家可聯絡身心障礙者就業 相關單位,以協助相對人找尋符合其能力之就業機會,可至 各縣市「勞工及青年發展處」尋求職業重建服務。若相對人 欲持續於外縣市獨居及工作,家人可與其工作單位或當地友 人保持聯繫,以掌握相對人之生活概況。經臨床診斷,相對 人為智能障礙。綜合上述,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功能 差,難以正確理解他人意思,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短暫保留 訊息的能力低落,僅能記憶約4 個長度的數字串,算術部分 只能正確進行個位數之加減法運算,智能障礙程度屬輕度接 近中度障礙範圍,對於複雜的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 協助。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行為是 非」及「依辦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 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從而,自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 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 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 協會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領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具口語表達、行動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可以與人互 動,但對生活事務認知理解能力不足,無法判斷是非及計算 能力,顯示相對人於重大事務處理與決策時,顯需重要他人 為其監護。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及存款,評估其家庭經濟 狀況尚可。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會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處理相對人事務,此照 顧模式並無不妥。相對人家人均會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 務,評估家庭支持度佳。聲請人已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顯示其家庭已具有足夠之社會資源使用能力。綜上,經訪 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 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無不適當之處,且經 其他家屬同意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 109 年6 月30日苗肢殘自(監宣)自第109052號函檢附苗栗 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瞭解相對人身心狀 況,經常處理相對人事務,且關係人、相對人大姐王秀梅、 二姊王寶琴、大哥王萬坤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上開訪視結果為證,是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