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富美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9 年 6 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109 年7 月28日將債權表公告後 ,以109 年7 月29日苗院傑109 司執消債更愛15字第18440 號、第18439 號函將債權表檢送債務人,通知債務人應於10 日內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提出更生方案,前開函文已於 109 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並未遵期提出更 生方案,僅於109 年8 月14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平均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 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483元後,已無餘額,故無法 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對於本件改行清算程序無意見
等語。是債務人既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本件更生程序即無 法繼續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所定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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