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7號
MLDV,109,司聲,177,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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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財 


相 對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 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81,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以109 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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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展精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