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5號
MLDV,109,司聲,165,202010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山佳 
相 對 人 葉榮豐 
      葉榮隆 
      葉榮昌 

      葉榮泰 
      葉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 舉民國108 年7 月10日所支出之鑑界費4,000 元,經查係於 訴訟繫屬前支出,並非本案訴訟程序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 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3,420元│ │
├─────────┼───────┼─────────────┤
│補繳裁判費 │ 1,980元│ │
├─────────┼───────┼─────────────┤
│合計 │ 5,4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葉榮豐 │ 1/5 │ 1,080元 │
├──┼────┼────────┼─────────────┤
│2 │葉榮隆 │ 1/5 │ 1,080元 │
├──┼────┼────────┼─────────────┤
│3 │葉榮昌 │ 1/5 │ 1,080元 │
├──┼────┼────────┼─────────────┤
│4 │葉榮泰 │ 1/5 │ 1,080元 │
├──┼────┼────────┼─────────────┤
│5 │葉榮輝 │ 1/5 │ 1,08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