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8號
MLDV,109,司聲,118,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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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國聖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 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並以本院109 年 度存字第36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擔保金,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證,然未提出相對 人之印鑑證明文件,即無以證明上開同意書是否確為相對人 所書立之同意文件,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7 月29日、9 月15 日函詢相對人表明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送 達後均未獲回覆,又本院另於109 年9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 為補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1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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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