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8號
MLDV,109,司,8,202010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素珠 
相 對 人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凱勳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一○○九室)為相對人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7% 之股東,相對人因經營困難,無力償還債務,其所有財產( 含登記所在地之不動產)業已遭受拍賣,相對人之董監事已 全體辭職,雖王立謙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告網站上仍為相對人 之董事長即登記名義人,然王立謙亦已向相對人及經濟部商 業司發函表示辭職,是相對人之董事業已全部辭職,董事會 顯不能行使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相對人登記地址之房屋目 前已由第三人拍定,而無實際登記地址可供收取法律相關文 件,急需選任臨時管理人另覓新處所代為收受法律文件,相 對人目前仍有了結現務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相對 人之基本運作,並收集相關資料俾利未來聲請破產或申請其 他相關終止公司運作之法律程序等語。
二、次按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 由參照),是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當然解任等因 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 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以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再按公司董事 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 任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 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



限;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201 條本文、第202 條、第205 條第 1 項、第2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 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 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1號、101 年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董事會為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必備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在章程或法令無特 別規定之情形下,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循董事會之決議,而 董事會係採合議之會議制,重在經由全體董事親自出席、交 換及討論意見而形成共識或多數決議之過程,以決策公司業 務及執行方針,因此董事不得少於3 人,一旦董事缺額達3 分之1 ,董事會即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然 倘因部分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僅剩1 人,即與會議 決議應有2 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商之意思表示相互合 致成立法律行為之基本形式要件不符,自無從作成董事會決 議,應屬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意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3 項所 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原設有董事長張謙敏以及董事何素珠張安怡、鄭孟 儒、王立謙及監察人歐明郎,並經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5日 董事會議選任由王立謙擔任董事長。惟張謙敏何素珠、張 安怡、鄭孟儒歐明郎均陸續辭任,迄今僅餘王立謙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其餘董事均缺額,而王立謙於108 年間已 提出存證信函表示辭任之意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7 年5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 簽到簿及張謙敏何素珠張安怡鄭孟儒歐明郎之辭任 證明文件與王立謙之存證信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對 人107 年1 月1 日至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聲請 人為持有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之相對人股數為882 萬38 27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18% 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股東名冊存卷可考,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立謙既已提出辭任,而相對人復無其他 董事、公司章程亦無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現存 之董事既僅王立謙1 人,自無從組成董事會,進而以決議方 式形成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方針,核符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所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既 因董事人數無法組成董事會,即乏法定、必備之董事會作為



集體執行業務機關,顯已無從藉由董事會作成決議,或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而執行職務,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 及權利之行使,足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佐以本院徵詢主 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之意見,函覆略稱:依本部公司登記 資料,相對人公司董事登記名單僅有董事長王立謙,據此,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似非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其他利害關係人即王 立謙則具狀陳稱:對於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一案表示贊同 ,懇請盡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從而,聲請人 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 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 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且律師之 行止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而鍾凱勳律師 陳稱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7頁),爰選 任鍾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