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瑞瑜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劉玉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玉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劉玉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劉玉鼎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瑜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劉玉鼎 之外甥女,相對人於民國74年5 月16日離家後即未返家,生 死不明。相對人若受死亡宣告,則應宣告其於81年間死亡, 聲請人之外祖父劉有傳、外祖母劉羅對妹為相對人之繼承人 ,2 人分別於84年5 月28日、90年4 月26日死亡,聲請人之 母劉鳳招為再轉繼承人,又聲請人之母於104 年4 月6 日死 亡,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再轉繼承人,並為相對人繼承事件 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8 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 份為 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電信資料,均無相對人失蹤後 之相關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9 月26日 健保桃字第1093010310號函檢附保險對象申報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失蹤人之行蹤確實不明。從而,聲請人請
求宣告失蹤人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對失蹤 人為公示催告。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準 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