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0號
MLDV,108,訴,38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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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余東遠 

被   告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王大益 


      張聰明 



      謝杏芬 

      洪素珠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次再開辯論有下列事項應予查明:
㈠原告109 年8 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㈢狀漏未檢附以兩造 名義於108 年1 月11日、108 年1 月31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致本院無從審酌該證據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11萬6,000 元有無理由,原 告應補行提出,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㈡108 年1 月11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 第5 項約定:「双方合意,完成用印程序,乙方備齊用印應 備文件,甲方同意乙方出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見卷 二第319 頁),兩造應說明原告允許被告林瑞育自履約保證 帳戶動用60萬元有無符合前開約定,及提出證據說明動撥之 時間、匯入之帳戶及動撥款項嗣後之用途。
㈢兩造應具狀陳報108 年3 月4 日備證用印之時間、地點、參 與人員,及兩造歷次會面之時間、地點、參與人員及會面之



目的為何,並說明若法院認為林瑞育未經授權且不構成表見 代理,由被告王大益張聰明洪素珠謝杏芬締約後之行 為,有無可能認為已承認林瑞育之無權代理行為,繕本逕送 對造。
㈣兩造書狀請於庭期前事先提出,勿當庭提出,否則若有新聲 明、事實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規定,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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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