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0號
MLDV,108,建,1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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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易宸企業社即葉龍賢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曾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854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68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門窗裝修、鋼屋建造裝設、室內裝潢等為 業,107 年3 月間經朋友介紹聯繫,與被告討論位於苗栗縣 ○○鄉○○路00號建物之「曾巍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提供設計圖、報價單供被告參考,被告決定 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惟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是 否需要或已取得建造執照。嗣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進場開 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8 年1 月間完成鋼構部分,被告於10 8 年2 月先行支付工程款20萬元,其餘工程款則視工程進度 支付。詎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收受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函文,通知原告並要求拆除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 ,於同年4 月10日任意終止本工程合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 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報酬外,亦應賠償原告 因本工程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兩造多次商討系爭工程已施 作之結算金額及施作部分之拆除,仍存有爭議,其中如附表 編號1 、2 、5 、6 、9 、10、11、12、13工項合計403,02 0 元經被告確認無異議,其餘如附表編號3 、4 、7 、8 工 項合計559,455 元,為原告結算所支出之工料成本。原告爰 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已施 作完成工作部分報酬(含5%營業稅)合計1,010,599 元(40 3,020 +559,455 ×1.05=1,010,5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即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 款20萬元,共計810,599 元。又被告就其受領系爭工程已施



作之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10,599 元 (與上述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3 月17日初次討論系爭工程時,均 知悉系爭工程無法取得相關證照而為違建,施工與報價同步 進行,並約定於108 年2 月1 日前完工。惟原告施工期間因 瑕疵問題及惡意停工,嚴重延誤工期,致未於108 年農曆年 前如期完工。原告亦遲不重新報價及明訂付款方式,被告要 求其改善缺失,迄至108 年3 月22日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函 文前,原告均置之不理。兩造事後協議以20萬元結清工程款 ,原告負責拆除系爭工程,並於同年4 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 。又系爭工程為專業營造之鋼構工程,原告未取得土木技師 或建築師執照,也無營造業登記,依營造業法不得承攬營造 工程,因原告違法承攬造成系爭工程延誤及損失,原告不該 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工程款810,599 元,與其原先訴 訟前之主張60萬元明顯不符,爰請求降低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 年3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均同意該建物不取 得合法建照,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進場施作。
⒉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 61頁)。
⒊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收受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之 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
⒋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內容如譯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69-97 頁)。
⒌原告估價單所示下述之工程款正確: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舊屋拆除清運:78,000元。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基座1200㎡×深130cm :36,000元。 ③如附表編號5 所示樓層H300×150 重型2+3 樓:111,060 元 。
④如附表編號6 所示結構柱H294×200 重型45m :120,960 元 。
⑤鋼構組裝全吊租用:16,000元。




⑥水泥製10人份化糞池:11,000元。
⑦頂樓預留H294×200cm×40cm:15,000元。 ⑧鷹架租用(前+側面+夾板):14,000元。 ⑨水電ST306瓦斯管:8,000元。
⑩原有管路+排水、給水、更換電路開關:9,000元。 上述金額合計419,02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於108 年4 月23日合意終止本工程合約?被告是否 於同年4 月10日任意終止本工程合約?
⒉兩造已否結算工程完畢?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80,600元、編號4 所示253,200 元、編號7 所示209,655 元為實作之工料金額,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任意終止本工程合約: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 ,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 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後 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 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 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7 年3 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均明 知將來施作完成之建物非合法建物,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進 場施作,惟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收受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之通知,導致系爭工程停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因瑕疵問題及惡意停 工,嚴重延誤工期,致未於108 年農曆年前如期完工。原告 遲不重新報價及明訂付款方式,被告亦要求其改善缺失,迄 至108 年3 月22日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前,原告均置之 不理云云。即使原告於本工程合約終止前,有瑕疵或遲延給 付之問題,然本工程合約尚非直接失效,被告既未依法定要 件解除契約,自仍有依原合約履行之義務,不得執此抗辯免 付合約終止後法律上責任。
⒊復依兩造之LINE文字對話所示:「(3 月25日)被告:已經 確定勒令停工,請做好防護、防水、防盜,可以動工再通知



你。原告:瞭解. . . . . . 我叫鋼網牆先撤(於LINE上誤 寫為「徹」)走。被告:你要做最壞打算,拆除. . . . . . 鄉長、議員、建管課都無解,工期過長、民眾檢舉. . . . . . 」;「(4 月10日)被告:找個時間來談一下吧,確 定違建拆除。」,有上開LINE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 頁)。是以被告因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於108 年3 月25日 原抱有動工之希望,於同年4 月10日始對原告正式表明「確 定違建拆除」,意即同意原告不再繼續施工,可認其為任意 終止系爭工程及工程合約之表示,即使原告未作表示或承諾 ,仍可認本工程合約業於同年4 月10日經被告單方任意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4 月10日以LINE任意終止本工程合約 等語,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提出同年4 月23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69-97 頁),以示兩造係於當日才合意終止本工程 合約;惟被告既前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為終止本工程合約之 表示,則兩造其後作何表示,並不影響本工程合約已終止向 後失效之結果。何況,觀諸前揭LINE通話之錄音譯文如下: 原告:那我們有那個代辦的,現在我也是幫他辦理一個案件 也是這樣,也是被人檢舉的啊。
被告:不是啊,那你現在要怎樣處理啊。
原告:這要看你的意思啊,雙方要達成協議,就這樣啊,就 照兩個人最好的方式處理啊。
被告:沒呀,現在它就是勒令拆除啊,那你就是一定要拆除 ,拆除東西你拿走嘛,材料都拿走嘛,就兩清啊。 原告:不是啊,. . . . . 問題是拿走那些東西我用不到啊 ,變廢鐵了啊。
.....
原告:我做了60萬。我做了60幾萬,我拿到了20萬,那你也 要體諒一下。
被告:我體諒你,那20萬,我都沒有跟你計較囉...... ......
被告:好啦,我們不用去討論那個已經過去的事情,對,我 們現在討論現在的處理方式就好,我一開始就很和平 ,都跟你講20萬不跟你計較,東西你可以拆去的,可 以變賣的都拿去賣,你那個鐵門就給我留著,那個圍 籬就給我留著,要不然我家沒有鐵門是不行的,我花 20萬就買這個鐵門,包含你拆除就只有這樣子而已。 原告:呵. . 呵. . 呵. .
.......
原告:我再排個時間,跟我的班底講一下,叫他們去拆,就



這麼單純。
兩造上述對話內容,係事後談論施作物拆除、處置及工程款 如何結清之問題;且就此工程款金額結算,係屬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對此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見後述 ㈡之說明),兩造顯非並非重新合意終止或另成立新的法律 關係,自不足以認定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才合意終止本工 程合約。故被告抗辯: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通話時合意終 止本工程合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兩造尚未結算工程完畢:
依前揭兩造於108 年4 月23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錄音譯文 所示,兩造至多僅對拆除建物達成共識,關於多少錢結清工 程款乙事,究係被告所主張以先前給付之20萬元結清,工程 款餘款無庸支付,或係原告所主張其已施作60幾萬元,廢鐵 無法利用,此部分於商討過程並未達成合致。且依兩造其後 於同年5 月8 日於LINE文字對話所示:「(原告傳送如本院 卷第33頁估價單之照片)原告:估計單如上請核對。請盡快 回我答案、我以這張現況估計單表示最大的成意就你所說的 各付一半。)(被告回傳如本院卷第35頁之表格)如表我有 些疑慮,以第三公開、公正單位進行估價,為依據每一項核 對後,我以這張現況估計單表示最大的誠意就你所說的各付 一半。」,有上開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 可知兩造於同年4 月23日後,仍不斷磋商工程款如何支付, 並各自提出估價單各執一詞,益徵兩造前自同年4 月23日起 迄今並未徹底結算工程款完畢。
㈢原告得依終止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成工項之報酬408,020 元;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工程合約終止所生未完成工項之損害437,55 5 元:
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 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 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照)。次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 ,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



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 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 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 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 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 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因此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 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已完成工項: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5 、6 、10、 11、12、13所示工項,上開項目及所示工程款金額早先經被 告以LINE回傳如本院卷第35頁之表格確認無誤;又本院委請 財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顯示上述工項與如附表編號8 「鋼構組裝全吊 租用」已施作完成,工程款之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 、2 、5 、6 、8 、10、11、12、13所示(見本院卷第277 頁之鑑定 報告書)乙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 、422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事後改稱鑑定結果之金額為何與 原告所提估價單幾乎相符,撤銷其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42 5 頁),惟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撤銷自認不可採。綜上 ,原告依終止前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020 元( 78,000【如附表編號1 】+36,000【如附表編號2 】+111, 060 【如附表編號5 】+120,960 【如附表編號6 】+16,0 00【如附表編號8 】+15,000【如附表編號10】+14,000【 如附表編號11】+8,000 【如附表編號12】+9,000 【如附 表編號13】=408,020 )工程款報酬,為有理由。原告事後 雖亦撤銷主張,改稱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工項均已全部完 成(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其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 採。
⒊未完成工項:
①經查,如附表編號3 、4 、7 、9 所示工項均未完成,經苗 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77 頁之鑑定報告書 ),可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 項目「水泥製10人份化糞池」,惟上開鑑定報告表示其現況 尚未接管、覆土,並未安裝完成,故不足以認定其已完成上 開工程項目,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又上開如附表編號 3 、4 、7 、9 所示工程項目施作之工項數額(含工料)鑑 定結果分別為34,000元、246,400 元、146,155 元、11,000 元,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 、27



8 、399 、437 頁)。具體鑑定內容如下: ⑴其中如附表編號9 「水泥製10人份化糞池」之工(含製作、 挖土、吊裝等)為4,000 元、料(含鋼絲網、模板、混凝土 等)為7,000 元,合計11,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如附表編號3 「連接式地樑H200×100 重型」現場完成數量 17米,依兩造不爭執之單價2,000 元計算,計工料34,000元 (17×2,000 =34,000)。
⑶如附表編號4 「2 樓+3樓樓層版+ 點焊網」之全部工程款( 42.4坪、單價6,000 元)為254,400 元(42.4×6,000 =25 4,400 ),惟原告未完成點焊鋼絲網鋪設及連結,應扣除大 工2 工、小工2 工之工資8,000 元(2,500 ×2 +1,500 × 2 =8,000 ),原告實際施工之工項數額(含工料)僅246, 400 元(254,400 -8,000 =246,400 )。 ⑷如附表編號7 現狀鋼網牆及預料半成品」之全部工程款209, 655 元,應扣除「有框架但尚未完成單面鋼網牆」(101 平 方公尺、單價500 元)50,500元(101 ×500 =50,500)、 「有框架但未完成雙面鋼網牆」(13平方公尺、單價1,000 元)13,000元(13×1,000 =13,000),原告實際施工之工 項數額(含工料)僅146,155 元(209,655 -50,500-13,0 00=146,155 )。被告雖對於前揭編號7 工項之鑑定結果, 另提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397 頁),抗辯1 坪雙面950 元、單面475 元,主張重行鑑定;惟其於訴訟前階段保留上 開估價單未提出,於本院將相關卷證送請鑑定結果出爐後方 行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而有失權效果,不 得提出,故其上開抗辯及估價單不能採為前述鑑定結果有誤 之證據。
②前述鑑定內容有憑有據,應屬可採。而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上 開鑑定之單價或數量有何疏漏或錯誤之處,僅泛稱如附表編 號3 、4 、7 工項,應依其原告自行結算之支出工料成本計 算云云。惟兩造尚未結算工程完畢,業如前述㈡所示。何況 ,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 、4 、7 工項及工程款,自始未 經被告確認,自不應採信原告單方結算之工項工料價額,仍 應以前述鑑定結果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未完成工項之損害437,55 5 元(11,000【如附表編號9 】+34,000【如附表編號3 】 +246,400 【如附表編號4 】+146,155 【如附表編號7 】 =437,555 ),應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專業營造之鋼構工程,原告未取得土 木技師或建築師執照,也無營造業登記,依營造業法不得承 攬營造工程,因原告違法承攬造成系爭工程延誤及損失,原



告不該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工程款810,599 元,與其 原先訴訟前之主張60萬元明顯不符,請求降低工程款云云, 被告既認知系爭工程起造之建物為違建,並指示原告施作, 後續因遭勒令停工,其任意終止工程致原告遭受損失,自應 依前述說明負起法律上責任。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不因原 告是否具備專業執照或登記而免負或減輕責任。又兩造先前 既未達成工程款結清之任何協議,自不因原告訴訟前作何主 張,而拘束本院審理所認定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 採。
㈣綜上,原告得依終止前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 工項之報酬408,020 元;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本工程合約終止所生未完成工項之損害437,55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7,854 元(408,020 +437,555 +5%營業稅即42,2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0萬=687,854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原告既得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或損害,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依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前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11 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687,8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原告主張之金額│鑑定之金額及完成度│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舊屋拆除清運 │78,000 │78,000(已完成) │
├──┼─────────────┼───────┼─────────┤
│2 │基座1200㎡×深130cm │36,000 │36,000(已完成) │
├──┼─────────────┼───────┼─────────┤
│3 │連接式地樑H200×100重型 │80,600 │34,000(未完成) │
│ │ │ │ │
├──┼─────────────┼───────┼─────────┤
│4 │2 樓+3樓 樓層版+ 點焊網 │253,200 │246,400 (未完成 │
├──┼─────────────┼───────┼─────────┤
│5 │樓層H300×150重型2+3樓 │111,060 │111,060(已完成) │
├──┼─────────────┼───────┼─────────┤
│6 │結構柱H294×200重型45m │120,960 │120,960(已完成) │
├──┼─────────────┼───────┼─────────┤
│7 │現狀鋼網牆及預料半成品 │209,655 │146,155 (未完成)│
├──┼─────────────┼───────┼─────────┤
│8 │鋼構組裝全吊租用 │16,000 │16,000(已完成) │
├──┼─────────────┼───────┼─────────┤
│9 │水泥製10人份化糞池 │11,000 │11,000(未完成 │
├──┼─────────────┼───────┼─────────┤
│10 │頂樓預留H294×200cm×40cm │15,000 │15,000(已完成) │
├──┼─────────────┼───────┼─────────┤
│11 │鷹架租用(前+側面+夾板) │14,000 │14,000(已完成) │
├──┼─────────────┼───────┼─────────┤
│12 │水電ST306瓦斯管 │8,000 │8,000(已完成) │
├──┼─────────────┼───────┼─────────┤
│13 │原有管路+ 排水、給水、更換│9,000 │9,000(已完成) │
│ │電路開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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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