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宇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家宇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機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1日以 LINE聯絡黃仁輝,聲稱為其主管,而向黃仁輝借款,黃仁輝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匯至游世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游世杰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165 號判決有罪確定 )。黃仁輝匯出款項後,「機長」隨即通知何家宇,何家宇 遂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 統一超商新裕龍門市,以游仁杰之上述帳戶金融卡,提領6 萬元,繼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後龍鎮成功路207 號 之統一超商龍庄門市再提領6 萬元,將所提領之12萬元扣除 其應得之2 %報酬(即2400元)後,把所餘款項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何家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 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何家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7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27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訴緝卷第30頁、第 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仁輝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25 55卷第39頁至第41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游世杰)(見偵2555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2555卷第6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2555卷第67頁至第71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 偵2555卷第49頁、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 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55卷第73頁)、報案 三聯單(見偵2555卷第7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其他正犯而有適用證人保護
法第2 條、第14條之規定乙節,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 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 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 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 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 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 ,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資料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 發證人保護書或為保護之措施,亦未經檢察官同意得就其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核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予集團上游,依卷附事證已足 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依照上開說明,容有未合,惟此與 一般洗錢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訴緝卷第 6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部分取款車手工作,惟其與綽號「機 長」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機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等節,業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僅屬底層 之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報酬、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我用來與「機長」及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 手機,已經被查扣,廠牌是三星手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69頁),而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確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於另案扣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851 號起訴書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81頁), 被告既係以上開手機為本案犯行,且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而 另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故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總額之2 %,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偵2555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第69頁), 故其犯罪所得為2400元(計算式:120000×2 %=2400),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家宇於107 年12月間加入「機長」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3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因於107 年12月間加入「機長」所屬之3 人以上,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該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7 日間,對另案被害 人蕭綉真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予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7日偵查終結,於109 年 2 月5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851 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7 頁、第75頁至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訴緝卷第12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另案所參與者, 顯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前案繫屬在先(109 年2 月 5 日),本案繫屬在後(109 年2 月19日,見本院訴字卷第
7 頁),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顯然係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