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瑋
指定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8 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 月底至2 月初之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苗栗 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自其弟余國彰(嗣已 死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及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邀集不知 情之少年鍾○聖(90年9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預見其為少年)、許戎騏,並要 求許戎騏邀集不知情之許博舜、黃皓群、林宥達、曾維澄、 王士豪、彭文新(均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AXX-7780號、AHB-7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8 月30日下 午3 時13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 號乙○○經 營之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砂石場)辦 公室前,仗人多勢眾,向乙○○恫稱:伊來拿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等語,而以此危害通知,使乙○○心生畏懼,惟 其未付款而未遂。
三、甲○○於108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正和砂石場辦 公室前,因乙○○之夫丙○○向其及許戎騏噴辣椒水,於閃 避時將置於側背包內之裝有上開子彈之上開制式手槍掉落地 面,竟於拾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辦公室外牆 射擊2 槍(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使在場之乙○○、丙○○、其等之子顏邵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等人隨即離去,經警據 報後在遺留正和砂石場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內扣得上開制式 手槍1 枝及剩餘子彈7 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顏邵安、顏邵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70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 據。
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 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 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爭執 證人乙○○、丙○○、顏邵安、顏邵偉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 對質詰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四第139 頁至第14 3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且於審理中皆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五、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110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81 頁、第400 頁;少連偵卷四 第197 頁;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 第314 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僅扣案7 顆,另2 顆已由被告擊發)扣案可佐。復扣 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x19mm 制式手槍,為SMITH & WESSON廠5946型,槍號為TVA0695 , 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 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該局108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89424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少連偵卷四第249 頁至第254 頁),足認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槍枝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少年鍾○聖、許戎騏、許博舜、黃皓群 、林宥達、曾維澄、王士豪、彭文新分乘車輛至正和砂石場 辦公室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許戎騏是做砂石運輸的,當天伊係帶他們參觀砂石場,並 向乙○○打招呼,說要找她介紹的實際合作對象「國維」, 未曾向她要過5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卷二第40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3分許,邀集不知情之少年 鍾○聖、許戎騏,並要求許戎騏邀集不知情之許博舜、黃皓
群、林宥達、曾維澄、王士豪、彭文新,分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XX-7780號、AHB-7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苗栗縣○○鎮○○里○○○0 號告訴人乙○○經營之正 和砂石場辦公室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16 7 頁至第179 頁、第398 頁至第401 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 第68頁;本院卷二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316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少年鍾○ 聖、許戎騏、許博舜、黃皓群、曾維澄、王士豪、彭文新、 丙○○、顏邵偉、顏邵安均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17 頁至 第133 頁、第183 頁至第197 頁、第211 頁至第231 頁、第 255 頁至第265 頁、第299 頁至第315 頁、第333 頁至第34 9 頁、第359 頁至第375 頁;他卷二第388 頁至第391 頁; 少連偵卷四第124 頁至第137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本 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44頁至第46頁、第60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 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 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280 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稱:伊來拿500 萬元等語,有下列 事證可徵: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下車後,向 伊說:老闆娘伊來了,伊來拿錢了,500 萬元等語,並指揮 小弟,說伊現在做違法的,車輛都不能出入等語(見少連偵 卷四第124 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甲○○等人下車後 ,他向伊說:「老闆娘我來了」,再問伊:「國維呢?現在 人在哪裡?妳叫他出來,妳有什麼事情,妳跟我們老大講」 ,老大就是指他旁邊的許戎騏,之後甲○○又說:「妳現在 做違法的」,並指揮其他人去拍照,說其他車輛都不准進出 等語,再向伊說:「伊來拿500 萬」,但伊根本沒欠他錢, 而且本來別人介紹伊跟他做土石生意,是約定他要給伊5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9頁)。 足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有其索討500 萬元乙節,始終堅 指不移,且證述甚為具體詳盡,無前後扞格齟齬之處,若非 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是告訴人乙○○上開證 述,應非子虛杜撰。
⒉證人顏邵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等人下車後,伊就從 辦公室內跑出去看,他說他要拿500 萬元,還有不准你們車 輛進出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127 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甲○○等人下車後,是伊母親乙○○先出去,伊站在辦
公室門口看,聽到甲○○直接對乙○○說他要過來拿500 萬 、你們家都在做違法的事、不准車輛進出等語,並指使小弟 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48 頁、第 151 頁)。勾稽告訴人乙○○及證人顏邵偉上開證述互核大 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其等於偵 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 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再者,與被告一同前往之證人黃皓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 有聽到甲○○跟乙○○說500 萬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四 第131 頁),益徵告訴人乙○○及證人顏邵偉上開證述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乙○○索 討500 萬元云云,顯與實情相悖,無足採信。 ㈢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僅係欲聯絡「國維」商討合作事宜,衡情由其單獨 或偕同從事砂石運輸之友人許戎騏前往正和砂石場即可,惟 其竟夥同8 人至正和砂石場辦公室前,圍繞勢單力薄之告訴 人乙○○,向之索討500 萬元,顯係仗以人多勢眾之壓力, 而以此方式為加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通 知,且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告訴人乙○○主 觀上確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 他們有8 、9 個人來,而且看起來都不懷好意,伊全家人都 在那,當然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 頁)。故已該當於恐嚇取財之客觀要件,至為灼然。 ㈣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乙○○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9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 欠他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無權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是被告執意要求告訴人 乙○○向其給付500 萬元,並仗人多勢眾而對之恫嚇,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甚明。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朝正和砂石場辦公室外牆射擊2 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係丙○○ 先向伊及許戎騏噴辣椒水,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71 頁 至第172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正和砂石場辦公
室前,因乙○○之夫丙○○向其及許戎騏噴辣椒水,於閃避 時將置於側背包內之裝有上開子彈之上開制式手槍掉落地面 ,並於拾起後,朝辦公室外牆射擊2 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他卷二第171 頁、第179 頁、第399 頁;少連偵卷 四第197 頁、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 二第1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 ○○、顏邵偉、證人少年鍾○聖、許戎騏、許博舜均證述明 確(見他卷一第121 頁、第219 頁;少連偵卷四第127 頁、 第130 頁、第135 頁、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本 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 、第61頁至第62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 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 108050078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 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69 頁;少連偵卷四第9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8頁、第 41頁至第42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 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28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常情,持槍朝他人辦公場所射擊,一般人均 可理解此係欲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且客觀上應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在場目擊之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顏邵偉主觀上亦均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 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看到彈孔後覺得害怕,想說如 果是打到伊身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害人丙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萬一被打到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2頁)、被害人顏邵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看到甲 ○○持槍射擊,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開槍係為了鎮住場 面等語(見他卷二第171 頁、第399 頁),顯見其係欲藉此 嚇阻在場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顏邵偉,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所謂現在 ,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
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 ,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92年度台上 字第87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 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丙○○縱於被告持槍射 擊前,曾向其及許戎騏噴辣椒水而為不法侵害,惟觀諸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73 頁 至第182 頁、第244 頁至第251 頁),被告嗣後持槍射擊時 ,該不法侵害顯已過去,依上開說明,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
四、被告固聲請勘驗其行動電話,以證明其於事前曾告知告訴人 乙○○將赴正和砂石場,及聲請調查正和砂石場有無違法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313 至第314 頁),然此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7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槍 砲區分為「制式或非制式」;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規定,則 包含「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在內,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未予 修正。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該當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 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 定。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 346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惟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恐嚇被害人顏邵偉部分,固漏引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本院告知當庭被告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二第155 頁),且與恐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 ○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數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 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9 顆,依上開說明,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 槍罪處斷。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同時開槍恐嚇告訴人乙○○及被害 人丙○○、顏邵偉,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 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 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 因糾紛而始為開槍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所 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時欄二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鍾○ 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他是朋友介紹 來學土方的,於108 年6 、7 月間認識,沒問過他生日、年 齡或就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且少年 鍾○聖當時已17餘歲,衡情一般常人無從據其容貌而知悉或
預見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 證明被告對鍾○聖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利用少年犯 罪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乙○○未給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復仗人多勢眾,向告訴人乙 ○○索討錢財未果,危害其財產安全,又開槍恐嚇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丙○○、顏邵偉,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自屬 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彈之數 量與期間,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以土地開發為業、月收入約35,000元、尚有配偶 、母親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65頁、第154 頁 、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32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1 枝,經鑑定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9 顆,分別因試射擊發(7 顆 )及被告自行擊發(2 顆)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持有槍、彈 │數量│鑑定結果 │
│號│ │ │ │
├─┼─────────┼──┼───────────┤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1 枝│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 │編號0000000000號,│ │SMITH & WESSON廠5946型│
│ │含彈匣1 個) │ │,槍號為TVA0695 ,槍管│
│ │ │ │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認│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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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
│ │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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