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淳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045號、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1 、4 、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1 、附表2 編號2 、3 、5 及附表2-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威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於民國107 年6 月前某 日起,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歐先生(暱稱Omg )」,與「歐先生」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歐先生」出資並 給付王威淳工錢,由王威淳出面承租位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 七街某處6 樓之房屋作為栽種大麻場所,「歐先生」則提供 大麻種子,並將栽種大麻及製作技術之知識告知、指導王威 淳,平時則由王威淳在上開租屋處負責栽種大麻,利用「歐 先生」提供或王威淳以上開出資購買之如附表2-1 、附表1 -1編號1 至6 所示材料和設備,將大麻種子栽種出芽成株, 復將栽種之大麻植株風乾到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而將該等大 麻植株製造成可供吸食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部分收成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花)係提供予「歐先生」另行販賣之用,王 威淳則除工錢外可獲得分紅。後因栽種規模擴大,兩人遂合 意於108 年4 月起改為在王威淳新承租、位在苗栗縣○○鎮 ○○○街000 號整棟房屋作為栽種大麻場所,嗣經員警於10 9 年4 月7 日16時30分許,持票前往王威淳位在苗栗縣○○ 鎮○○○街00巷0 號3 樓之1 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1 、 1-1 、1-2 所示之物,及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房 屋搜索扣得如附表2 、2-1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其餘本 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9 年3 月9 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90001974號函暨檢附員警製作之偵 查報告、職務報告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國道通行紀錄、苗栗縣○○鎮○○○路000 號4 樓之用電 紀錄、手機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聲搜 字18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信用卡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 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9 年2 月6 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 9000783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4 月23日營存密字第 10950043571 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共3 紙、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9 年4 月27日大安營密字第 10900015491 號函暨檢送存戶即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迄 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調查「王威淳」男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報告、 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紀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綽 號「小王」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109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09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250 號鑑 定書、109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260 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4 月16日函暨所附用戶 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網路網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於109 年4 月7 日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王威淳涉嫌毒品案)、相關扣案物 及現場照片(他卷第3 頁至7 頁、第9 頁、第15頁至17頁、 第19頁至23頁、第25頁至29頁、第31頁、第55頁至57頁、第 59頁至71頁、第73頁至77頁、109 偵2045卷第47頁至62頁、 第73頁至91頁、第95頁至103 頁、第111 頁至116 頁、第16 7 頁至169 頁、第191 頁至193 頁、第195 頁、第197 頁至 201 頁、第215 頁至231 頁、第233 頁至238 頁、第245 頁 至255 頁、第257 頁至258 頁、第285 頁至326 頁、第393 頁至343 頁、第363 頁至369 頁、第371 頁至375 頁、第37 7 頁至389 頁、109 偵3609卷第115 頁至207 頁、第123 頁 至189 頁、第205 頁至247 頁、第249 頁至261 頁)存卷可 佐,並有如附表1 、附表1-1 、附表1-2 編號1 至3 、附表 2 、附表2-1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關於被告與「歐先生」共同製造大 麻之行為時間始點及地點,經核對被告供述後,爰補充更正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 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 嚴格,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論處。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復按同條例第4 條 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 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 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 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 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 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 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 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進行栽種大麻外,再摘取、蒐集大麻花、大 麻葉後,使之乾燥,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 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 麻毒品之行為甚明。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1 、4 、6 至9 所示之乾燥大麻花、葉等大麻成品,經鑑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足憑,已如前述,被告所製作之大麻已達可 施用程度,即屬既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歐先生」間,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 階段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結果,亦不另論罪 。
(六)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地點,自107 年6 月間起至109 年4 月7 日16時30分 許被查獲時止,栽種大麻植株並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之地點反覆栽種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七)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確有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事實,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八)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社會治安重大犯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是本案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須認如量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衡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直接助長毒品來源
取得容易,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又 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株多達92株,扣得之大麻花、大麻葉成 品及半成品淨重共達約5591.46 公克,堪認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非少,且參酌其栽種、製造大麻期間亦非短,規 模已無法等閒視之。再者,被告於警詢亦供陳其所製造之 大麻,係出貨提供給「歐先生」另行販賣牟利,而其係受 雇於「歐先生」等語(109 偵2045卷第32頁),及佐以被 告持續栽種並製造大麻出貨給「歐先生」,獲取工錢及分 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製造毒品獲取利益之動 機,且該等毒品將可能會由「歐先生」另行販售進而流入 市面,與一般自行製造大麻僅供己施用等情亦屬有別,而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屬輕微,倘遽予憫恕被告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 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製造毒品,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動機係單純栽種植物,對種植植 物有興趣,而不是想要製作毒品,沒有把大麻當成毒品之 認識,其犯罪動機應係出於「幻想、誤認及無知」等語, 惟被告已於審理時明確自承種植、製作上開大麻係有獲取 工錢,出貨情況好的時候,「歐先生」甚至會有分紅給被 告,又被告在製造大麻後,亦有拿來自己施用過等語(本 院卷第25頁至31頁),可知被告並無辯護人所謂之沒有把 大麻當成毒品之情,或是單純栽種植物而不獲取利益之情 形,故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九)本件不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稱被告僅將大麻當作植物栽種,不知 此為犯法行為,本件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有情緒障礙(焦慮症狀)、自律神經失調及壓 力感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 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 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 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 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 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
無論施用、轉讓或販賣、製造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 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人皆知,不 容推諉狡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從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焦慮、自律神經失調、壓 力感」,難以認定與其所主張之認知或辨識違法之能力有 何關連。又從被告與「歐先生」間之對話訊息內容(109 偵2045卷第49頁至第65頁),「歐先生」向被告稱「錢過 去了」,被告回稱「讚喔」,及「歐先生」要求被告陳報 關於大麻之交貨時間、品種、數量,被告均能針對問題明 確簡潔回答,以及雙方多次對於種植方法、購買設備之討 論,被告向「歐先生」談論其有代墊金錢及租金尚未收到 之情形,被告顯然能與他人溝通及協調、交涉,實難認被 告有何辯護人所稱之「無知」或「活在自我空間」之情形 。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109 偵2045卷第65頁之對 話截圖,其中「SULLY 」亦是「歐先生」,我向「歐先生 」表示「安全」、「可能1 :30到」,是指我要在1 :30 分進去科專七路433 號之時間,另外,我在大麻收成後會 先包裝起來,「歐先生」會提供其交貨的地點,我再把大 麻丟包在其指定地點等語(109 偵2045卷第32頁),可知 被告對大麻係管制之違禁品,交貨時需小心謹慎等情亦有 所知。更何況其嗣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知道大麻在 台灣是列為第二級毒品嗎?)我知道。」等語(109 偵20 45卷第139 頁),被告顯然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法 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已有充分之認識,要無「違法性錯 誤」情形;亦非得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認以種植大麻後 ,蒐集、採取並製造可施用程度之大麻花、大麻葉等行為 ,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製造毒品行為。基此,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 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十)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歐先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意聯絡,接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種植 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微,栽種期間非短及收穫數量均非少, 另收成後未來將可能由「歐先生」另行販售,助長毒品流 通與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亟高,原應予嚴懲;惟考量其
本件行為前尚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並就本件犯行部分,參酌「歐先生」係居於主導 地位,被告居於受僱出面承租種植大麻之場所,並提供勞 力負責種植大麻、製造大麻之地位,均已如前述,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 頁至17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1 、4 、6 至9 所示之大麻葉 、大麻花,經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為被告所栽種、製造之 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盛裝毒品, 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2-1 編號53所示之大麻植株92株、編號54所示 之大麻枝1 包,經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有上述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而大麻之植株或枝 ,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 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均 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尚不得就大麻植株與枝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2 編號2 、3 、5 所示之大麻花半成品,雖經檢驗含 有大麻成分,因尚未達可供施用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 二級毒品,然上開扣案之大麻半成品、大麻植株等物既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均為被告供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1-1 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附表2-1 編號1 至5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種植大麻有關之工具、設備 ,為共犯「歐先生」所提供或由被告購買而得;扣案如附 表1-1 編號7 所示之物,經被告陳稱有用前揭手機與「歐 先生」為關於本案大麻製造、交付之聯繫,經被告供承在 案,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四)被告因受僱種植大麻而獲取工錢,於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共計10個月),「歐先生」每個月底均會給付 被告每個月3 萬元,其中1 萬5 千元係用於讓被告繳納上 開栽種大麻處之房租,剩餘1 萬5 千元為被告之工錢,而
從108 年4 月起至被查獲之109 年4 月7 日止(109 年4 月不計入,共計12個月),因改為租整棟房屋,種植規模 較大,所以「歐先生」每個月底均會給付被告每個月5 、 6 萬元,其中2 萬1 千5 百元係用於讓被告繳納上開栽種 大麻處之房租,剩餘2 萬8 千5 百元為被告之工錢(以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個月給付5 萬元計算),又被告幫 「歐先生」種植大麻之期間,獲得之分紅共計約6 萬元, 另外,上開工錢包含「歐先生」給付被告用於購買之工具 設備之費用,被告於該種植期間內支出用計約2 、3 萬元 (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3 萬元計算),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26頁至32頁、第 168 頁至170 頁),則被告因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獲 取之工錢,為52萬2 千元【計算式:(15000 ×10)+( 28500 ×12)+60000 -30000 =522000】,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中之4 萬1 千元,因已扣案,即為 如附表1-1 編號8 所示之現金4 萬1 千元(經被告供陳該 現金為「歐先生」給被告的工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剩餘之48萬1 千元(計算式: 522000-41000 =481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扣案如附表1-2 編號1 至3 所示之租賃契約、銀行存簿 、提款卡等物,用於被告本件租屋簽約所用,或上開資金 匯入及提領,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 用時始有其價值,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所 具有之財產價值亦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扣案如附表1-2 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依被告陳述係 屬其所有,個人日常生活使用,均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無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1:(大麻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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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號│ │ │重)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備註扣│
│ │ │ │ │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大麻(大麻花) │1包 │共計70.8│1 │
├─┼─────────┼───┤7 公克 ├────────────┤
│2 │大麻(大麻花) │1包 │(驗餘淨│2 │
├─┼─────────┼───┤重70.68 ├────────────┤
│3 │大麻(大麻花) │1包 │公克) │3 │
├─┼─────────┼───┤ ├────────────┤
│4 │大麻(大麻花) │1包 │ │4 │
└─┴─────────┴───┴────┴────────────┘
附表1-1:
┌─┬─────────┬───┬────┬────────────┐
│編│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號│ │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備註扣│
│ │ │ │ │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種植岩棉 │包 │1 │5 │
├─┼─────────┼───┼────┼────────────┤
│2 │夾鏈袋 │盒 │3 │6 │
├─┼─────────┼───┼────┼────────────┤
│3 │電子秤 │臺 │1 │7 │
├─┼─────────┼───┼────┼────────────┤
│4 │種植筆記本 │本 │3 │8 │
├─┼─────────┼───┼────┼────────────┤
│5 │剪刀 │把 │2 │13 │
├─┼─────────┼───┼────┼────────────┤
│6 │捲煙紙 │盒 │1 │14 │
├─┼─────────┼───┼────┼────────────┤
│7 │HTC one手機 │支 │1 │17 │
├─┼─────────┼───┼────┼────────────┤
│8 │新臺幣仟元鈔 │張 │41張 │12(預備製造大麻之物) │
└─┴─────────┴───┴────┴────────────┘
附表1-2: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 │ │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備註扣│
│ │ │ │ │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份 │2 │9 │
├──┼─────────┼───┼────┼────────────┤
│2 │臺灣銀行存簿 │本 │1 │10 │
├──┼─────────┼───┼────┼────────────┤
│3 │中華郵政提款卡 │張 │1 │11 │
├──┼─────────┼───┼────┼────────────┤
│4 │Lenovo筆記型電腦 │臺 │1 │15 │
├──┼─────────┼───┼────┼────────────┤
│5 │Google Pixel手機 │支 │1 │16 │
├──┼─────────┼───┼────┼────────────┤
│6 │Apple Iphone6 手機│支 │1 │18 │
├──┼─────────┼───┼────┼────────────┤
│7 │Apple iPad mini 平│臺 │1 │19 │
│ │板電腦 │ │ │ │
├──┼─────────┼───┼────┼────────────┤
│8 │行動硬碟 │個 │2 │20 │
└──┴─────────┴───┴────┴────────────┘
附表2:(大麻毒品之成品及半成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 │ │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備註扣│
│ │ │ │ │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大麻(乾燥大麻花,│1盒 │共計淨重│2F-23 │
│ │毛重69.5公克) │ │1254.69 │ │
├──┼─────────┼───┤公克 ├────────────┤
│2 │未乾燥大麻花(毛重│1包 │(驗餘淨│3F-62 │
│ │24.4公克) │ │重1254.6│ │
├──┼─────────┼───┤8公克) ├────────────┤
│3 │大麻花半成品(毛重│1包 │ │3F-70 │
│ │142 公克) │ │ │ │
├──┼─────────┼───┤ ├────────────┤
│4 │乾燥大麻花(毛重19│1包 │ │3F-71 │
│ │公克) │ │ │ │
├──┼─────────┼───┤ ├────────────┤
│5 │大麻花半成品(毛重│1箱 │ │5F-1 │
│ │1147公克) │ │ │ │
├──┼─────────┼───┤ ├────────────┤
│6 │乾燥大麻花(毛重17│1包 │ │5F-2 │
│ │.2公克 ) │ │ │ │
├──┼─────────┼───┼────┼────────────┤
│7 │乾燥大麻葉(毛重14│4包 │共計淨重│2F-24 │
│ │5.1公克 ) │ │4265.9公│ │
├──┼─────────┼───┤克 ├────────────┤
│8 │乾燥大麻葉(毛重20│1包 │(驗餘淨│3F-63 │
│ │00公克 ) │ │重4265.3│ │
├──┼─────────┼───┤4公克) ├────────────┤
│9 │乾燥大麻葉(毛重27│1包 │ │3F-64 │
│ │00公克 ) │ │ │ │
└──┴─────────┴───┴────┴────────────┘
附表2-1:
┌─┬─────────┬───┬────┬────────────┐
│編│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號│ │ │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備註扣│
│ │ │ │ │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 │LED 燈具(含穩壓器│組 │1 │1F-1 │
│ │) │ │ │ │
├─┼─────────┼───┼────┼────────────┤
│2 │真空幫浦 │組 │1 │1F-2 │
├─┼─────────┼───┼────┼────────────┤
│3 │抽風機 │臺 │2 │1F-3 │
├─┼─────────┼───┼────┼────────────┤
│4 │培養土 │包 │1 │1F-4 │
├─┼─────────┼───┼────┼────────────┤
│5 │晾乾架 │組 │4 │1F-5 │
├─┼─────────┼───┼────┼────────────┤
│6 │氣體鋼瓶 │件 │1 │1F-6 │
├─┼─────────┼───┼────┼────────────┤
│7 │甘油(Glycerin) │瓶 │1 │1F-7 │
├─┼─────────┼───┼────┼────────────┤
│8 │丙二醇(Propylene │瓶 │1 │1F-8 │
│ │Glycol) │ │ │ │
├─┼─────────┼───┼────┼────────────┤
│9 │除濕機 │臺 │1 │1F-9 │
├─┼─────────┼───┼────┼────────────┤
│10│植栽底盤 │個 │1 │1F-10 │
├─┼─────────┼───┼────┼────────────┤
│11│澆水器 │組 │1 │2F-18 │
├─┼─────────┼───┼────┼────────────┤
│12│穩壓器 │個 │1 │2F-19 │
├─┼─────────┼───┼────┼────────────┤
│13│有機肥料 │包 │1 │2F-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