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5號
MLDM,109,訴,295,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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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裴(原姓名:彭士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俊裴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上午多次撥打電話予陳聯誠陳聯誠均未接聽亦未回電,彭俊裴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未得陳聯誠同 意,逕自拉開陳聯誠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 住宅鋁門,而侵入陳聯誠之住宅。
二、案經陳聯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俊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開告訴人陳聯誠位於苗栗 縣○○鄉○○村○○○街00號住宅鋁門,而進入告訴人住宅 之事,惟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之前跟告訴人 約好事發當日要一起去買車,但當日告訴人都不接電話,伊 就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後,自屋外看見告訴人在屋內睡 覺,便拉開鋁門進入告訴人住宅內叫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 年9 月12日中午在家 中沙發上睡覺,突然聽到鋁門被拉開的聲音,伊張開眼睛 就看到被告站在伊的腳旁邊,手裡拿著證人張曉雯放在機 車上的安全帽,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砸到伊的右胸,再動 手砸伊的頭,伊這次有用手擋住,後來便出手防衛而與被 告發生扭打,證人張曉雯聽到聲音便下樓查看及報警;伊 不確定電視螢幕是何時被砸到的,也沒看到被告出手丟擲 電視螢幕。伊於108 年8 月底曾因為牽機車跌倒被機車壓 到,所以造成左手肘受傷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85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事發 當日中午在住家樓上睡覺,突然聽到樓下發出激烈聲響, 下樓查看時看到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的脖子處,伊就質問 被告要做什麼、並叫被告放開告訴人,被告就說告訴人有 欠錢,後來伊就叫被告離開、否則要報警,被告仍未離開 ,並回答說要報警就報警,伊便報警處理;伊下樓時沙發 、電視螢幕等物品均散落雜亂,電視螢幕掉落地面而毀損 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9頁)。 ⒊查被告已自承事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看見告訴人正 在沙發上睡覺,便拉開鋁門進入住宅內,此情核與告訴人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而按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 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 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當日原本已與告訴人約好一同去購車 ,但因為告訴人遲未接電話,前往告訴人住處發覺告訴人 在睡覺,才會拉開鋁門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縱使被告所辯 進入告訴人住宅之緣由為真,但於被告抵達告訴人之住宅 時,住宅之鋁門既為關閉之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 有不欲他人任意開啟、進入之意,則被告未於事前獲得居 住於住宅內之告訴人(或其配偶)之明示或默示同意,逕 自拉開鋁門進入住宅內找尋告訴人,自已與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縱使係因未能於約定時間 聯繫上告訴人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然其既已見告訴人於 住處內睡覺,衡情應於屋外呼叫告訴人並在外等候,於獲 得回應、允許後方得進入住宅,客觀上並無直接進入告訴 人住宅之急迫、必要性;然其竟未獲告訴人回應,即逕自 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質問告訴人,顯然未有任何正當理由 得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甚明。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其過往至告訴人住處拜訪告訴人時,均係



直接進入住宅內;然此情縱認屬實,亦係過往告訴人與被 告於各次見面時獨立之行為,而被告既非經常生活、居住 於告訴人住宅、或對於告訴人住宅具有共同管領權限之人 ,自不能因其過往曾有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遽斷 其已得告訴人之默示同意或取得使用管領權限。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 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 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罪質迥異,且行為手段、目的、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而一再違 紀,尚難認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



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恣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所為已 破壞告訴人就其管領住宅所享有之居住安寧法益,侵擾社 會秩序,實應非難;又被告未能審思己過,復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出言恐嚇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挖土機司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 800 元,與前妻共同扶養2 名就學中之子女,自身罹患糖 尿病、現需定期接受洗腎治療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12日12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村○○○ 街00號之住宅內,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第 三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並持安全帽敲 擊屋內之電視螢幕,致該螢幕因此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以下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 日進入告訴人住宅後,並未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亦未砸毀 電視螢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進來伊 的住處後口氣很不好,然後就持安全帽毆打伊的右胸、頭, 伊有用手擋住頭,當時伊是躺著側睡,左半邊身體是朝上, 並未看見被告有打到電視螢幕等語(見偵卷第55至62、153 至154 頁,本院卷二第41至85頁)。然揆之上開說明,告訴 人證述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利害關係相反, 其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人為薄弱,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憑據;且告訴人並自陳未看見被告有 揮打電視螢幕之行為,是電視螢幕是否確係遭被告持安全帽 揮打而毀損,亦有可疑。
㈡而證人張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詳前述),亦僅能 認定被告有徒手抓握告訴人脖子處之事,至於被告是否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或故意砸毀電視螢幕,均不能證明。 且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為右第三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左 髖部挫傷,均與證人張曉雯見聞被告抓握之被告脖子部位迥 異,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容有可疑。 ㈢又據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就診病歷(見本院卷一 第67至306 頁),告訴人於事發前之108 年9 月3 、6 、8 、9 、11日,均有前往該醫院急診部就診之紀錄,且依據病



歷資料之記載,告訴人前往就診之處置均有包含「換藥」( 見本院卷一第167 、170 、172 、174 、176 頁之外科- 急 診處方明細、處置名稱),並於108 年9 月6 日就診時經診 斷有「其他胸痛」、「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 診斷結果);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8 年8 月底 、9 月初時有因牽機車遭機車壓到而受傷之情事(見本院卷 二第70頁),證人即事發當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周芸羽 則證稱: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手臂已有局部包紮,但部位不太 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是告訴人於10 8 年9 月6 日就醫診斷之結果,與本案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第三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部位、傷勢 程度比較,堪認告訴人極有可能於108 年9 月12日事發前, 已因他故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並因遭機車 壓倒而造成左髖部受有挫傷等結果,自難以斷定係被告之行 為所致。
㈣另據證人張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詳前述),其下 樓查看告訴人與被告之狀態時,已見被告與告訴人處於互相 拉扯之狀態,而物品散落、電視螢幕掉落地面(見本院卷二 第86至87頁);被告則供稱:告訴人有用手扣住伊的脖子, 伊有用手推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被告既 與告訴人曾有發生拉扯、推擠,審酌其等所在之空間為告訴 人住處客廳,桌面本會擺放生活用品及電視螢幕等日常家具 ,是被告與告訴人極有可能在拉扯、推擠過程中不慎碰撞客 廳內之物品、家具,因此造成電視螢幕因碰撞掉落地面,而 造成毀損不堪使用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該電視 螢幕之犯意,或有告訴人所指持安全帽敲擊電視螢幕之行為 。
㈤至事發當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周芸羽證稱:伊於事發當 日接獲報案訊息後立即到場,當時告訴人在屋內,告訴人之 配偶、被告在門口,告訴人之配偶稱有人要闖入屋內,好像 是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也說有人要 打他,但現場並沒有看到相關情形,被告則否認有傷害告訴 人,也沒有特別查看屋內或聽告訴人提及有物品被毀損之事 ;後來警員楊登旭也到場後,伊就交給他處理並離開,也不 清楚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65 頁);警 員楊登旭則證稱:伊當日到場時只有看到告訴人一人,告訴 人稱被告進入屋內拿告訴人的安全帽打他、並且毀損電視螢 幕,說要提告,但伊沒有看到事發過程,告訴人也沒有明確 指稱受傷部位,伊也看不清楚電視螢幕哪邊被毀損,就將螢



幕拍照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50 頁)。查渠等之 證述僅及於其等至現場處理時之所見所聞,但其等至現場處 理時,被告已退出屋外,並未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或衝突, 證人楊登旭更證稱至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是其等既均未親 自見聞事發過程,僅係轉述與告訴人、被告、證人張曉雯詢 問現場情形之結果,是其等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傷害、毀 損行為之陳述,實屬與告訴人指訴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資料, 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毀 損犯嫌,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 定被告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且依據卷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告訴人亦有可能於事發前即已受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害,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行為;是公訴 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毀損 犯行,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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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