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喬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
送併辦(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喬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三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每週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到。如未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者,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志喬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傷害致死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執行羈押。嗣被告再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訊 問後,經本院審認其涉犯傷害致死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嫌疑 重大,並考量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存有羈押之原因,復覓保無 著且經審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之規定,裁定自109 年9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否認涉嫌傷害致死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聚眾施強暴 等罪嫌,而因被告所涉各該犯嫌,均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現階段尚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參以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被告 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三、本院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固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 判之必要,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 實際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自主到案接受調查之情形, 經核尚與同案被告邱韋銘、邱士原、葉智欽及徐紹軒有別, 故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 間內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以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如於109 年11月2 日 下午5 時前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者,准予停止羈 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均如主文所示。但如被告未能如時取具並繳納 上開保證金者,則因其覓保無著,經考量其所涉傷害致死及 聚眾鬥毆施強暴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兼衡其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等交互衡量後,認於此情形下對被告 宣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 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 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如未能於109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前取 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被告之羈押期間,即應自109 年11月3 日起延長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