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祥
陳廷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文祥與友人陳信宇(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凌晨,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百分百KTV 飲酒唱歌,陳廷柏則為百分百KTV 員 工,因與鍾文祥認識,遂於中途進入包廂內一同飲酒唱歌, 嗣因切歌等問題與陳信宇發生口角爭執,陳信宇因而不滿遂 離開KTV ,陳廷柏見狀仍自包廂內追出KTV 門外繼續與陳信 宇發生爭執,嗣陳廷柏因爭執而心生不忿,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上址KTV 大門外,出手攻擊 陳信宇臉部,致陳信宇受有右臉部挫傷及右眼周圍擦傷之傷 害。陳信宇隨後出手將陳廷柏撂倒在地,2 人並徒手互相拉 扯(陳信宇此部分未成傷)。嗣陳信宇、陳廷柏經鍾文祥及 KTV 在場員工隔開,陳廷柏亦經KTV 員工拉進KTV 內,詎不 久後陳廷柏復自KTV 內走出大門外,繼續與陳信宇發生爭執 ,鍾文祥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 16分許,在上址KTV 大門外,先以手推倒陳廷柏,致陳廷柏 頭部撞擊現場擺設之花盆,鍾文祥復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方 式,攻擊陳廷柏之臉部及頭部,致陳廷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眼眶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廷柏、陳信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文祥、陳廷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文祥有於108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16分許,在上址 KTV 大門外,先以手推倒告訴人陳廷柏,致告訴人陳廷柏 頭部撞擊現場擺設之花盆,被告鍾文祥復以徒手毆打及腳 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廷柏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陳 廷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底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 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柏、證人陳信宇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8 、49至50、88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德恩診所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告訴人陳廷柏傷勢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5、53至57、67至72頁),足徵被告鍾文祥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廷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信宇發 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下 班了,就送一箱啤酒進去招待鍾文祥與陳信宇,並進去包 廂坐一下,伊在包廂內沒有與陳信宇發生口角,後來鍾文 祥與陳信宇因為不開心要離開,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 跟著走出來到KTV 門口,後來陳信宇一直對著伊及KTV 叫 罵,伊就走出來與陳信宇發生口角,伊沒有與陳信宇對罵 ,但陳信宇一直叫囂要跟伊衝突,伊想說真的要打就打吧 ,就對陳信宇出拳,但沒有打到陳信宇,伊出拳當時距離 陳信宇很近,但伊不是專業人士,所以沒有打到陳信宇等 語。經查:
1.鍾文祥與其友人即告訴人陳信宇於108 年12月30日凌晨, 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百分百KTV 飲酒唱歌,被告 陳廷柏則為百分百KTV 員工,因與鍾文祥認識,遂於中途 進入包廂內一同飲酒唱歌,嗣被告陳廷柏因切歌等問題與 告訴人陳信宇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陳信宇因而不滿遂離 開KTV ,被告陳廷柏見狀仍自包廂內追出KTV 門外繼續與
告訴人陳信宇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 證人鍾文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8、 49至50、88、90頁),且被告陳廷柏亦於警詢時自承:案 發當日伊有到鍾文祥及鍾文祥友人消費的包廂內一起喝酒 聊天,鍾文祥的友人在聊天過程中一直指稱伊切他要唱的 歌曲,因而產生口角,當下在包廂內伊與鍾文祥友人就稍 微有些推擠,後來渠等3 人一起走到百分百KTV 大門口後 ,鍾文祥的友人持續對伊有一些言語上的侮辱等語(見偵 卷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廷柏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在包廂內並無與告 訴人陳信宇發生口角爭執,不知何以告訴人陳信宇欲離開 KTV 等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本來 跟鍾文祥2 人去唱歌,後來被告陳廷柏進來包廂一起喝酒 唱歌,過程中被告陳廷柏說伊唱歌難聽就把伊歌切掉,且 被告陳廷柏叫伊幫忙點歌,伊找不到被告陳廷柏要的歌, 被告陳廷柏就覺得伊很沒有用,叫伊走,伊覺得不高興想 要先離開,伊走到門口時被告陳廷柏來拉伊的衣領,並一 直挑釁,鍾文祥跟伊說大家朋友沒關係,不要這樣子,講 一講伊與鍾文祥本來打算要離開了,然後被告陳廷柏還一 直在那邊罵,伊才走上階梯回去KTV 門口,然後被告陳廷 柏就先揮拳打伊頭部,有擦到伊的右臉頰,後來伊與被告 陳廷柏就扭抱在地上,扭抱在地上時被告陳廷柏有再揮拳 ,但印象中沒有打到伊,後來是鍾文祥把伊跟被告陳廷柏 拉開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56 至168 頁);核 與證人鍾文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陳信宇去唱 歌,被告陳廷柏有認識就帶了一箱24瓶啤酒進來,被告陳 廷柏不滿意告訴人陳信宇唱歌難聽,就切歌,並要告訴人 陳信宇幫他點歌,告訴人陳信宇找不到,被告陳廷柏就不 高興,叫告訴人陳信宇滾開,告訴人陳信宇就想要離開, 伊陪告訴人陳信宇走到大廳,一直安撫告訴人陳信宇,走 到大門口時被告陳廷柏就先抓住告訴人陳信宇的衣領,伊 看到被告陳廷柏有揮拳並打到告訴人陳信宇,之後2 人就 扭打在地上,伊就去勸阻分開2 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0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百分百KTV 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13分許, 被告陳廷柏確有舉起其右拳揮向告訴人陳信宇頭部之動作 (見本院卷第107 、125 頁)。此外,告訴人陳信宇於當 日上午8 時36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醫療,經診斷受有右臉 部挫傷及右眼周圍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告訴人陳信宇 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陳廷柏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 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陳信宇之上開證述, 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告陳廷柏有於上揭時、地出手 攻擊告訴人陳信宇臉部,致告訴人陳信宇受有右臉部挫傷 及右眼周圍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廷柏出手攻擊告訴人陳信宇臉部,告 訴人陳信宇因而還手後,被告陳廷柏有與告訴人陳信宇發 生扭打並一同跌落地面,且過程中被告陳廷柏仍持續多次 以手揮擊告訴人陳信宇之臉部及身體,並以手壓制告訴人 陳信宇,致告訴人陳信宇受有上開傷勢,惟證人即告訴人 陳信宇於偵查時證稱:扭抱在地上時被告陳廷柏還有出手 打伊,印象沒有打到過等語(見偵卷第88頁),繼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扭打在地上時被告陳廷柏還有再揮拳,有無 打到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經本院 二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陳廷柏曾以 右手抓住告訴人陳信宇脖子後方將告訴人陳信宇往下壓, 惟無法清楚認定被告陳廷柏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持續多 次以手揮擊告訴人陳信宇之臉部及身體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07 、113 至127 、181 至184 頁),則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陳信宇上開傷勢係 因被告陳廷柏以右拳揮打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誤會,爰就此部分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4.被告陳廷柏雖辯稱其並無打到告訴人陳信宇,惟被告陳廷 柏以右拳揮向告訴人陳信宇頭部後,告訴人陳信宇之頭部 確有隨被告陳廷柏出拳之方向向其右側翻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 193 頁),而依被告陳廷柏與告訴人陳信宇2 人當時之相 對位置、被告陳廷柏出拳之角度、速度等綜合以觀,足認 本案被告陳廷柏出拳後,告訴人陳信宇之頭部之所以隨之 翻轉,應係其臉部確實遭被告陳廷柏出拳揮及所致,且被 告陳廷柏自承其出拳時距離告訴人陳信宇甚近(見本院卷 第173 至174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5 頁),衡諸常情,於2 人相隔如此近之情形下 ,突然揮拳並擊中對方頭部,對任何身體健全之成年人而 言,均非屬難事,並不需高超之體能條件,更不需具有何 種特殊專業,被告陳廷柏辯稱其不是專業人士,所以沒有 打到陳信宇等語,實屬無稽,是被告陳廷柏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廷柏辯護 稱:告訴人陳信宇所受傷勢可能是其與被告陳廷柏扭打時
碰到地面或其他物品造成的等語,惟被告陳廷柏與告訴人 陳信宇互相拉扯時,告訴人陳信宇係在被告陳廷柏上方, 告訴人陳信宇之臉部並無接觸地面或其他物品之情形,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 、182 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為本院所 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廷柏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鍾文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 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鍾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 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鍾 文祥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鍾文祥本 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文祥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因陳廷柏先出手傷害其友人陳信宇,其始出手 傷害陳廷柏之犯罪動機;無業、育有1 名國小三年級子女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廷柏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無業、與日本籍之配偶同住、育有1 名17歲之子 女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6 至 177 頁);被告鍾文祥以手推倒告訴人陳廷柏後徒手毆打 、腳踹告訴人陳廷柏之臉部及頭部,被告陳廷柏則以手揮 擊告訴人陳信宇臉部之犯罪手段;被告陳廷柏前已有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鍾文祥、陳廷柏犯行 各別對告訴人陳廷柏、陳信宇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鍾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鍾文祥 、陳廷柏分別尚未與告訴人陳廷柏、陳信宇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陳廷柏、陳信宇對於刑 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