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033號、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順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為財產犯 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 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行李箱1 個、巨無霸公仔1 個、任天堂紅白遊戲機1 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 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 其所犯2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王巧盈所有之行李箱1 個 、巨無霸公仔1 個、任天堂紅白遊戲機1 臺(價值共計3600
元,參證人即告訴人王巧盈之證述,見偵4219卷第13頁反面 ),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 部分,竊得告 訴人陳冠衡所有之30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衡之證述, 見偵4033卷第14頁),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上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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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順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書犯罪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巨無霸│
│ │ │公仔壹個、任天堂紅白遊戲機壹臺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順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書犯罪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