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67 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某日時,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旁之 統一便利超商」更正為「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新苑門市」;第5 至6 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更正為「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7 至8 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第9 行「於108 年3 月24日18時53分許」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53分許」 ;第14行「22時12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7分許、翌(17 )日0 時21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12分許、10時44分許、 10時4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伯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見偵 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伯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 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李 杰學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 萬 9,987 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8 萬元(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有意見調查表、本院109 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苗簡卷第21至22頁),兼衡被告就其 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當時沒工作,為了借款,才寄出存摺、金 融卡給對方(見偵卷第17至18、5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 2 萬餘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 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王伯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8 年3 月24日前 之某日時,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 年3 月24日18時53分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李 杰學,假冒樂活網業務人員、富邦銀行專員,分別向其佯稱 因資料外洩,信用卡重複交易20筆,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多元,將於翌(25)日扣款,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ATM 修正錯誤云云,致李杰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4日 22時12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7分許、翌(17)日0 時21 分許,匯款2 萬9987元、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杰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伯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坦承有將上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因為缺錢,透過網路朋友介紹認 識另一名好友,對方姓名伊不清楚,對方稱可以拿證件借款 ,並表示只要將金融卡及密碼寄過去,就可撥款,伊就依對 方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寄過去,伊並沒有留存相關LI NE通話記錄,當時伊因為沒有工作,一時迷糊缺錢云云。經 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後,告訴人李杰學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李杰學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杰學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業 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無相關對話記錄等文件可供佐 證,且經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可見,被告自107 年 8 月13日存入1000元申設該帳戶後,隨即於翌(14)日提領 10 00 元,嗣該帳戶餘額剩餘為0 元,直至108 年3 月24日 告訴人匯入2 萬9987元等款項,期間被告均無使用該帳戶, 有臺灣土地銀行10年4 月6 日通霄字第1090000904號函及所 附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其辯稱該帳戶為薪資轉帳 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者,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 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簡便貸款流程,即將其所有具 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 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
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 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