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凡
藍梁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梁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陳宇凡、藍梁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宇凡、藍梁權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宇凡、藍梁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宇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7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宇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宇凡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件傷害案件罪名、罪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難認 被告陳宇凡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凡不思以理性解決 問題,僅因協助友人拿回置放在告訴人住處之個人物品,即 邀同被告藍梁權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進而與告訴人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持椅子暴力施加於告訴人;被告 藍梁權僅因在場助陣,即以腳踢踹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 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等 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 不足取,及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宇 凡高職肄業、被告藍梁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宇凡 及藍梁權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偵2527卷第37頁 、第52頁,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陳宇凡持以犯罪所用之木頭椅子1 張,係被告陳宇凡 就地取材,為告訴人家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宇凡供陳在 卷(見108 偵2527卷第39頁),考量該物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2 人所有或係 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陳宇凡
藍梁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凡與李姵瑾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協助李姵瑾拿回置 放在陳竑圻住處之個人物品,因而邀同藍梁權、呂燕輝及何 壹清(呂燕輝、何壹清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於民國108 年 1 月31日晚間9 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陳竑圻位在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前之住處,然陳 宇凡因故與陳竑圻發生口角爭執,陳宇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持置放在上開住處內之木頭椅子毆打陳竑圻, 木椅碎裂後,再持椅腳繼續毆打陳竑圻之身體,藍梁權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陳竑圻之身體,致陳竑圻受有頭部挫 傷併頭皮及左臉多處撕裂傷、雙膝、右小腿挫擦傷、右手第 五中段指骨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竑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凡及藍梁權2 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竑圻、證人呂燕輝、何壹清及李 姵瑾等4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 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自白核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宇凡及藍梁權2 人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