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91號
MLDM,109,苗簡,79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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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偉


      黃紀澄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18 號、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棒球棍壹支沒收。黃紀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被 告林承偉黃紀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林承偉黃紀澄(下稱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 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 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 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 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論處,先此敘明。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 人與一同前往實施犯行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偉僅因遭告訴人解 雇,即心生不滿,即夥同被告黃紀澄持棒球棍及鐵棍砸毀告 訴人所有「安心車行」之大門玻璃4 片及門框,致令不堪使 用,使其財產受有損害,被告2 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均不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承偉為高職畢業、被告 黃紀澄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林承偉、黃



紀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被告林承偉之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109 偵918 卷第10頁被告林承偉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2 人之行為分擔、犯罪目的、手段 、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 人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被告2 人意見調查 表、電話紀錄表各1 份),被告2 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紅色棒球棍1 支,係被告林承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承偉供承在卷(見109 偵918 卷第 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棒球棍及鐵棍各1 支,雖為被告林承偉所有,且係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未扣案之棒球棍及鐵棍各1 支,均因為 壞掉而經被告林承偉丟棄,業據被告林承偉陳述明確(見10 9 偵918 卷第13頁),審酌該等物品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尚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8號
第3152號
被 告 林承偉
黃紀澄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偉黃紀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4時46分許,同 乘林承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 份市○○路00號徐凱彥經營之安心計程車車行(下稱安心車 行) 旁。分持棒球棍及鐵棍、砸毀安心車行大門玻璃4 片及 門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凱彥。案經徐凱彥報警 處理,並循線扣得林承偉所有之棒球棒1 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徐凱彥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偉黃紀澄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棒球棒1 支佐 證,被告2 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偉黃紀澄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器物罪嫌,被告2 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棒球棒1 支, 為被告林承偉所有,供其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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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