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81號
MLDM,109,苗簡,781,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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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 件罪名、罪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論罪科刑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二次犯行所 竊取物品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本案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當庭交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金額,有被害人鍾智弦、施若羚之偵訊筆錄(109 偵2811卷 第68至69頁、第73頁)在卷可證,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 衡其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後記載(被



害人鍾智弦、施若羚)之順序》,再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 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 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分別與被害人鍾智弦、施若羚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當庭全 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被害人鍾智弦、施若羚之偵訊筆錄 (109 偵2811卷第68至69頁、第73頁)在卷可證,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就上開犯行對被害人所犯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曾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25日22時5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陳冠宇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張 世杰),至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崁頂街交岔口之衣速洗洗 衣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鍾智弦送烘乾之T-shirt2件、休閒 褲2 件、四角褲2 件、綠色浴巾1 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及施若羚送烘乾之內衣6 件、外套2 件、 T-shirt5件、長褲4 件、牛仔褲1 件、內褲6 件(價值合計 2 萬元),得手後,上網出售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經鍾智 弦、施若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鍾智弦、施若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嘉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智弦、施若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 述。
㈢證人張世杰、陳冠宇、彭賢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查證照片共19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分別竊 取告訴人鍾智弦、施若羚衣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另請審酌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鍾智弦、施若羚損失 ,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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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