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069號
MLDM,109,苗簡,1069,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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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烜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貫大亨- 滿貫發鴻包」遊戲光碟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1723-RF 」更正為「1723-RG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論罪科刑紀錄,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 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 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 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案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滿貫大亨- 滿貫發鴻包」遊戲 光碟4 片,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曹烜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烜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



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柏村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000 ○00號「統一超商龍坑 門市」,入內竊取顏仰德管領之「滿貫大亨- 滿貫發鴻包」 遊戲光碟4 片(價值新臺幣396 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顏仰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烜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仰德賴柏村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恐 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且犯罪所得價 值非鉅,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 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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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