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9
號、第1966號、第2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喜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機車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民國109 年7 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90020519號函暨 檢附員警分於109 年7 月18日、109 年7 月19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行竊路線地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09 年8 月18日栗警偵字第1090022805號函暨檢附 員警於109 年8 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109 年9 月10日栗警偵字第1090025184號函暨檢附員警 於109 年9 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 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 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所示 之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不予加重最低度刑)。 ㈢另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 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因併有如前所述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且被告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悛悔醒悟,尋正途工作以賺取所需,仍 多次、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財物,不但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輕,自應予嚴 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困(詳 109 偵1939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各次犯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順序),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竊取被害人張坤源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被告將竊得 之贓款以其中之8 萬元價格購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109 偵1966卷第21至22頁),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 變得之財產,亦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3 千元,為該次 犯罪所得剩餘之金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9 偵1966 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尚餘97,000元(計算式:180,000-80,000-3,000=97,00 0 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取被害人黃豐任車內之現金600 元及MEVIUS廠牌 香菸2 包,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扣案之現金475 元及MEVIUS廠牌香菸2 包,均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109 偵1939號卷 第53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尚餘125 元(計算式:600-475=125 )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本案被告合計扣案之犯罪所得3,475 元(計算式: 3, 000+475=3,475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97,125元(計算式:97,0 00+1 25=97,125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