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煜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蠟筆小新圖示藍色包裝果汁包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煜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業於民 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提高,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㈡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因報警請求協助,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毒品之事證前 ,主動交付內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筆小新圖示果汁 包1 包(驗餘淨重6.6735公克),自承持有毒品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 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 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 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
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 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內含黃色粉末已開封蠟筆小新圖示藍色包 裝果汁包1 包(毒品驗餘淨重為6.6735公克),經送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036號鑑驗書可查(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 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筆小新圖示藍色 包裝果汁包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 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外觀 │數量 │重量 │檢出結果 │
├────────┼────────┼─────────┼─────────┤
│已開封蠟筆小新圖│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8.1288公克│第二級毒品 │
│示藍色包裝果汁包│ │驗餘淨重6.6735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內含黃色粉末)│ │ │(Methoxymethamphe│
│ │ │ │tamine、MMA) │
│ │ │ │第三級毒品 │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乙基胺丁酮(Eutylo│
│ │ │ │ne)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范煜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煜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底某日之晚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百分百 KTV 後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皮」之成年男子 處,買受內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筆小新圖示果汁包 1 包而持有之,嗣范煜章於109 年3 月19日因與他人有糾紛 報警請求協助,經警對其盤查,在警員發覺其為持有毒品之 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 苗栗縣○○市○○街00號2 樓居所,主動取出內含有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筆小新圖示果汁包1 包(檢驗前淨重 8.1288公克,檢驗後淨重6.6735公克,果汁包內同時混有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煜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方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簿、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並有內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筆小新圖示果汁包1 包(檢驗前淨重8.1288公克,檢驗後淨重6.6735公克,果汁 包內同時混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扣案可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 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第11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1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內含有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蠟筆小新圖示果汁包1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