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9年度,65號
MLDM,109,苗原交簡,6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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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麗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列之「7 時30分許」應補 充為「7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許」、第3 列之「9 時許 」應更正為「9 時46分許」)。
二、審酌被告范麗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鄉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范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麗娟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00鄰○○00號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 ─99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苗2 之1 線0.1 公里西向處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麗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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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