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食用燒酒雞 3 、4 碗後」;第3 行「竟於同日下午」更正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第5 行「下午 」更正為「晚間」;第8 行「亦沿永貞路由南往北直行正欲 右轉往天文路」刪除;第11行「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晚 間7時26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 28、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 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
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 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 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 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 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 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施 用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 諸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 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 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況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 ,發生不慎與被害人徐凱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繼而 發生追撞張楹茹停放於住處前之電動輔助車、盆栽之情形,
而致被害人徐凱彥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 害等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黃紹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瑋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 5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 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 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 時11分許,駕駛車輛 沿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永貞路與天文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徐凱 彥所駕駛亦沿永貞路由南往北直行正欲右轉往天文路之車牌 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徐凱彥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黃紹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凱彥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共3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