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827號
MLDM,109,苗交簡,827,202010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務農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郭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瑋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某田間飲用啤酒1 罐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53分許,在苗栗縣○○鄉○道0 號南向133.1 公里苗栗入口 匝道處,因警方執行未繫安全帶路檢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