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杜仲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所為之109 年度苗簡字第488 號刑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 警持搜索票搜索苗栗縣○○鎮○○路○段000 號7 樓之3A, 聲請人當時也在租屋處內,在員警逮捕查獲到案時,有主動 向員警承認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認原判決違反法定意旨及比 例原則,要求撤銷原刑罰另為適法之刑罰,且屋內當時有監 視器畫面及錄音檔案可資認明,而聲請人也因未發現前開事 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 請求延期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 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 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 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附卷即可確認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案件,爰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28日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經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 109 年8 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並經聲請人當庭表示撤回上訴 在案;足見聲請人於該案件依法提出上訴後,均未有提出該 確定判決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且於該上訴
審之準備程序中,即就原審判決為心甘折服之表示並同意自 願撤回上訴,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488 號 、109 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全卷為證。
四、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 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 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 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易言之,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 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而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量刑輕 重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本件原確定判決業 已審酌各情節,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所量 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 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是認原確定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確已 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再審聲請人指稱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 實屬無據;又揆諸上開說明,自首、累犯等刑之加減事項, 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即不能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 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至其聲請延期執行部分,該部分並 非屬本院再審案件所得審酌,請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 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