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2號
MLDM,109,聲判,1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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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杜頌堂律師
被   告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19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 年6 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7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於109 年7 月31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8 月 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9 年9 月7 日送達聲請人之受雇人 收受,聲請人遂委任杜頌堂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且於109 年9 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 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程序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合理懷疑之理由:⑴檢察官偵辦程序偏頗被告,全然 採信證人王陳鳳櫻蔡美莉(聲請狀誤植為林美莉)、林明 得之證述,超過檢察官行政裁量;⑵檢察官所指「聲請人指 107 年8 月至108 年8 月未在崇仁護理之家主事、誰負責審 核、Mutriah (中文名字:慕蒂雅,下稱慕蒂雅)申請時間 ‧‧非判斷被告有否偽造文書之關鍵」等語有違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⑶證人林明得之證詞與卷內資料及本院108 年訴



字第606 號案內資料不符,其自106 年4 月1 日起合夥,只 被分權管理機構財務,並非實際負責人;⑷被告代表外勞引 進不是授權之內,證人林明得逾越授權,其在聲請人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8 月被排除機構外期間,保管印鑑蓋用,不 知會聲請人,難謂非有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犯行;⑸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拒絕提供聲請人資料, 表示林小姐不同意,更可證明被告知悉越權冒名蓋章而意圖 掩飾;⑹證人王陳鳳櫻蔡美莉所證不實之處,應從整體外 勞引進流程驗證,檢察官能調查而未調查,難謂非有疏失。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證人王陳鳳櫻蔡美莉林明得之證 詞與聲請人所述大相迥異,檢察官並未提供該等人對質機會 ;檢察官對於㈠、⑵之事實問題均未釐清,其中授權代刻印 章之委託書竟適用到2 年後(本案),違反論理法則,且該 委託書係針對外勞「阿弟、阿卡、達尼」;外勞引進需要用 印,引進慕蒂雅時,聲請人已被阻絕於外,也沒被告知或特 別授權,被告顯係偽造文書;被告於108 年8 月因涉嫌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侵占公款等被開除,並分別繫屬於桃園及苗 栗地方檢察署,證人林明得為其父親,是可預期其證詞有利 於被告,其係自聲請人受讓股分,僅被分權管理財務,為隱 名合夥人,被告持有機構印鑑等,係受林明得指示,為逾越 授權;又對照時序,慕蒂雅係在聲請人被違法驅趕後引進, 怎麼可能授權?是證人王陳鳳櫻蔡美莉所證與經驗法則不 符,檢察官對外勞引進作業流程等細節隻字未提,難以讓人 信服,且證人王陳鳳櫻並未提出所證聲請人有書面授權以詳 其實,又其證稱大小章係宏保公司不詳人員所蓋等語,對人 力仲介公司而言,係天方夜譚,聲請人係機構負責人卻不能 看機構資料,有內神通外鬼之嫌,顯見聲請人之指摘,確有 所本(其餘內容與上述㈠相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 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 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 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 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 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 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 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62 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崇仁護理之家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事 宜,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有經過實際負 責人林明得同意,且並未擅自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轉入)申報表(下稱健保申報表)上蓋用上開 護理之家及聲請人之印章等語。經查:
㈠、關於崇仁護理之家於107 年9 月間為申請外籍監護工,遂透 過宏保公司引進印尼籍人士慕蒂雅,慕蒂雅嗣於108 年1 月 6 日入境台灣,翌日17時許前抵達崇仁護理之家,崇仁護理 之家並為慕蒂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又健保申報表 上投保單位印信欄,蓋有「崇仁護理之家」之印章,負責人 欄則蓋有「廖麗娟」之印章等情,業據聲請人指陳在卷(見



108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下稱偵卷】第9-15頁),復有聲 請人提出之外籍勞工入境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轉入)申報表及慕蒂雅護照影本、慕蒂雅中 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107 年10月3 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3 8781號函、108 年1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077927號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47、67、69頁、第83-8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當時任職宏保公司臺中分公司蔡美莉具結證稱: (提示勞動契約)上面的章可能是台北公司蓋的,當時可能 是業務與崇仁護理之家簽署委任仲介辦理外勞工作事宜的合 約時,合約書裡會提到崇仁護理之家授權給宏保公司代刻印 章‧‧可能是台北總公司的行政人員幫忙刻印與蓋的‧‧這 個(健保申報表)是台北總公司的人員蓋,章應該就是前述 崇仁護理之家有授權宏保公司的人所刻等語(見偵卷第41、 42頁);證人即任職宏保公司王陳鳳櫻具結證稱:當時與 我接洽的人是林孟潔,我們與崇仁護理之家有簽約,(健保 申報表)上面的崇仁護理之家與廖麗娟的章是宏保公司得到 授權後自己刻蓋的,蓋的人不是林孟潔,是宏保公司行政人 員蓋的‧‧第一次到崇仁護理之家時有看到她(廖麗娟), 當時就有與她洽談前述該位外勞的事,且有跟廖麗娟簽署委 託合約書,當時她也有同意要引進該名外勞,所以我也不知 道她為何突然說是未經她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7頁),稽之 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尚無歧異;參以其2 人僅係 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仲介公司,且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 其等與被告及聲請人之間有何恩怨,則難遽認其2 人會偏頗 任何一方或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是證人蔡美莉王陳鳳櫻前揭所證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㈢、又證人林明得亦具結證稱:其為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林孟 潔辦理接洽外勞(慕蒂雅)的事有經過我同意,崇仁護理之 家與廖麗娟的印章不是我提供,這是授權給宏保公司的人刻 的印章,廖麗娟是我們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創業之初,她的 章與公司章一直都在我的保管之下等語(見偵卷第96頁)。 按「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 職權,證人縱令與告訴人利害衝突,或與被告有親屬關係, 其證言在法律上亦無不得採納之限制,事實審法院就其依職 權蒐集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推理,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 判斷,既屬其職權之行使,苟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所違背, 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力方面,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證人林明得雖係



被告父親,惟其與證人蔡美莉王陳鳳櫻均一致證稱「崇仁 護理之家」與「廖麗娟」的印章係授權由宏保公司刻印,並 非被告所蓋用等語,佐以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3 人有何勾串或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況下,證人林明得所述,並 非不可採信。
㈣、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未提供上開證人對質之機會乙節。然按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 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對質之規定,係以「因發見真實之必要」為 前提,且是否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仍有自由裁量權,並非絕對必須踐行上述對質程 序。而本件被告並未聲請對質,且其所辯與前揭證人所證內 容,亦非不一致,而證人彼此間之證述,又非矛盾或前後不 一,是檢察官對其等並未進行對質程序,或逕予採憑前揭證 人具結後之證述等,均難遽認有何逾越裁量或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
㈤、細繹卷附「外籍勞工委託招募合約書」之「養護機構類雇主 委任招募合約書」(見偵卷第111-123 頁),係崇仁護理之 家與宏保公司於106 年10月2 日,由聲請人以負責人身分所 簽署,由宏保公司協助崇仁護理之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 程序,其中附錄合約內容第11條(授權事項)約定:由宏保 公司代刻崇仁護理之家專用印鑑章(限用外勞作業用印), 由宏保公司保管運用;第13條(1 )合約期間約定:甲乙雙 方合約期滿時未訂新約,為避免因合約失效衍生之問題,若 雙方未有不續約之表示時,則視同續約,本合約繼續有效期 延續合約期間以雇主繼續僱用該配額之外勞在台工作期間為 準,以確保雙方權益,此期間任何一方如有中止之意思表示 ,應於60天前書面通知對方。雙方同時簽署「代刻章代管印 章授權委託書」,並蓋用「崇仁護理之家」及「廖麗娟」之 印章以表彰授權印式。參以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雙方有不續 約之相關事證,則上開合約書迄今仍然有效,且雙方均需遵 守,故依上開所約定之內容,崇仁護理之家確實有授權宏保 公司代刻並保管印章,且該印章專係使用在聘僱外籍勞工之 相關事務,故本件崇仁護理之家為聘僱慕蒂雅,而由宏保公 司人員在前揭健保申報表上蓋用上開印章,顯係依據雙方所 約定之內容無誤,是聲請意旨認該合約於2 年後仍然適用, 有違經驗法則等語,顯係誤會。
㈥、再者,比對①「養護機構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書」立契約書 人欄、②「代刻章代管印章授權委託書」立授權書人欄及③ 本件健保申報表投保單位欄,該等文件關於「崇仁護理之家



」及「廖麗娟」之印文,①、②文件係在同一天簽約,二者 印文係同一組印章所蓋用,而與③文件上之印文明顯不同, 另③文件上之印文適與②文件上授權宏保公司代刻之「授權 印式」相近,而該等印章(②授權印式)係在宏保公司保管 使用中,適足以佐證前揭證人所述蓋用印章等內容與事實相 符。
㈦、況觀之上開「養護機構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書」之條文,約 定宏保公司協助崇仁護理之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程序, 雙方之權利義務、費用支付及法令宣導等,並未特別約定係 針對聘僱特定之外國人,亦未記載僅適用於聘僱「阿弟、阿 卡、達尼」等3 人,此情亦與一般機構委託仲介公司聘僱外 國人所訂合約情節之常理相符。是聲請人此節所指,容有誤 會。
㈧、聲請人又指稱證人林明得僅被分權管理財務,非實際負責人 ,逾越授權予被告,聲請人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8 月被排 除在外,其使用印鑑並未知會聲請人,亦未被特別授權乙節 。依卷附「崇仁護理之家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105-109 頁),由聲請人與證人林明得於106 年2 月21日所簽署,合 夥期限自106 年4 月1 日至121 年4 月30日止,聲請人與證 人林明得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 、70% ,並約定盈餘分配及 債務承擔按出資比例,其中第8 條約定「1.合夥人林明得同 意,授與廖麗娟為負責人擁有下列許可權:對外可開展業務 ,訂立協議書;機構人員管理及人員配置;合夥事業進行日 常營業管理‧‧2.合夥人的權利:參與合夥事業的監督管理 ;聽取負責人開展業務情況的報告;檢查合夥帳冊及經營情 況;共同決定合夥重大事項;每半年需檢討公司資金運用。 」由上得知,崇仁護理之家係聲請人與證人林明得2 人之合 夥事業,依上開合約第8 條規定,證人林明得自有參與合夥 事業監督管理之權利,則其權限是否僅限於財務管理而不得 監督管理合夥事業,進而授權被告辦理聘僱本件外籍監護工 等事,即非無疑,故聲請人前揭所指,亦有誤會。㈨、聲請意旨復稱證人林明得所述與本院108 年訴字第606 號案 內資料不符,且被告已於108 年8 月因涉嫌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等被開除及偵查乙節。惟聲請人並未敘明「108 年訴字第 606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及該案與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關 聯性究係為何,亦無相關事證可考;被告縱於108 年8 月間 遭開除或偵查,而本案卷內亦無該等案件偵查終結經起訴或 為其他處分之內容,亦無該等行為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之 相關事證,則單憑聲請人之指訴,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㈩、至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引進外籍勞工之整體 流程及細節隻字未提,能調查而未調查,難謂非有疏失乙節 。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 否「有權」及「有無」在上開健保申報表上蓋用前揭「崇仁 護理之家」及「廖麗娟」之印章,惟此情節,業經檢察官調 查相關證據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 且經認定如前所述,至外籍勞工引進流程等,係關於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之程序,與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尚無直接關聯,是 聲請人認此部分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容有誤會。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偽造文書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且本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 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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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