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昌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昌政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彭昌政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5 次,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 罪場合、手法類似,時間分別為108 年4 月(1 次)、6 月 (2 次)及12月(2 次),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 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2 、3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8 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