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魏正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魏正吉受有下列裁判: 109 年度易字第158 號、109 年度易字第294 號、109 年度 易字第465 號、109 年度易字第490 號、109 年度易字第49 1 號、109 年度苗簡字第776 號、109 年度苗簡字第792 號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懇請鈞長依法儘速辦理,以利受刑 人各項累進處遇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 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 ,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 ,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 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 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 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 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 ,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倘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