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5號
MLDM,109,易,75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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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順生明知其前媳婦即告訴人吳語宸雖 與其仍同住在苗栗縣○○市○○街0 巷0 號2 樓,惟倘欲進 入告訴人之房間仍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為查找物品,基 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某時,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持預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房間門鎖後,侵入告訴 人之房間內,嗣經告訴人返家後,發現房間內物品遭翻動過 ,經詢問被告後坦承,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依同 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依照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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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