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7號
MLDM,109,易,52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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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後,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均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 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七、法院認為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7 款及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鍾子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檢察官 與被告經本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接受其聲請後,即時訊問被告並告 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於同日協商程序終結 。惟本件協商程序終結後,最高法院就施用毒品罪訴追條件 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追條件 是否仍然具備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亦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撤銷前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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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